甲公司和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乙银行贷款8000万元,丙医院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医务楼作为抵押物向乙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至甲公司未能还款。乙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还款并对主张对丙医院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以丙医院属于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案涉抵押物为公益设施为由,认定丙医院和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判决丙医院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如此判决的原因何在?

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当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作为担保人用其名下的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时,银行能否接受这种抵押担保呢?

这个问题的答案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回答。

民法典第399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因此,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银行能否接受其抵押担保,关键看该等主体的性质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还是非公益性的营利法人?

如果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而且该等主体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则抵押是有效的。

如果该等主体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该等主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其他公益设施,则由于该等财产是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抵押是无效的。

如果该等主体是非公益性的营利法人,那么无论该等主体用来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否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均不影响抵押的有效性。

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中有明确的规定: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如何判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主体到底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还是非公益性的营利法人就显得非常重要。

民法典实施后,判断该等主体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还是非公益性的营利法人,其标准是该等主体是否将其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如果该等主体将其利润分配给出资人的,就属于非公益性的营利法人;反之,则属于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

银行可以通过审查该等主体的章程,看张成中是否有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如有,则是非公益性的营利法人;反之,则为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

银行还可以通过审查该等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来判断其到底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如果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性质为私营企业或小微企业的,则属于非公益性的营利法人;如果登记机关为民政局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则属于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

抵押的有效性关系到银行的债权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当银行面对学校、幼儿园或者医院作为抵押人时,务必按照上述方法详细审核抵押人的性质,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等主体的抵押担保。

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来,如果丙医院的性质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那么丙医院只有用其医疗设施以外的其他非公益财产来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才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丙医院用于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是医院的医务楼,属于医院的公益设施,依法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所以尽管丙医院和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无效。

而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丙医院和乙银行都存在过错,因此,丙医院只需对不超过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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