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不贪污不受贿但在履行公职时不尽职不尽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情景案例】

【情景案例】

2011年起,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承接某市下属的某县城南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时任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张三在做该工程的时候,认识了某县卫计委爱卫办的李四,2011年李四带人到城南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检查的时候,张三提出来今年改厕没有挣到钱,其公司明年不太想干了。李四则说,张三今年已经做了一年有经验了,明年接着干,可以给张三公司多分配点任务,做的时候要优先沿着村中心路、村支部等道路好的地方改,上面来检查重点也是查这些地方,其他偏僻的地方愿意改就改,不愿意改就算了,能改到百分之七八十就可以验收通过了。张三听了李四这些话,就决定来年继续承接农村厕所改造工程。

2012年-2016年分配给其的任务数一共是3821户,张三公司实际完成了改厕任务数的50%-60%。李四作为爱卫办的负责人,为了完成省里下达的各市县厕所改造任务,明知施工方张三并未足额完成厕所改造任务,作为县爱卫办的检查负责人,在进行检查时,李四带着王五就是简单看看。后省市来人验收的工程时,由李四、王五陪同,省市领导到县里安排的地点抽查验收。

省里验收通过之后,李四明知张三提交的考核验收表与实际不符,仍旧签字。李四签字之后,张三拿着表找村里书记、乡里分管领导签字,加盖乡政府印章,写好之后张三将表格送到李四办公室,李某签字拨款,致使张三采取虚报厕所改造数量的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1217010元。

当然,李四明知张三意图多拿到政府的工程款,仍旧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完全是为了报表更好看,将来自己升迁的业绩更完美!贪污受贿是大众熟知程度最高的,也是职务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其实除了贪污受贿,还有一些其他罪名,也是职务犯罪中非常重要的罪名,容易被大众忽略的,那到底是什么罪名呢?

【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李四在某县卫计委工作,负责县农村厕所改造工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四在某县卫计委工作期间,从事农村厕所改造监管验收工作中,在对县下属的多个乡镇农村厕所改造监管验收工作中,其明知某县多个乡镇厕所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报改厕数量,仍然予以验收合格并签字拨款,致使施工方通过虚报厕所改造数量的方式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超过121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厕所改造是民生工程关系千千万万农村居民的生活,其重要性可想而知。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李四明明可以将该工程认真做好,赢得百姓的拥戴,却在明知施工方工程无法达到验收要求时,对作假的数据却视而不见,试图蒙混过关,以取得虚假的好政绩。虽然未收受贿赂,未贪污工程款项,但是仍然构成犯罪,只不过涉嫌的罪名为滥用职权罪。

【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已经逐渐成为社会的焦点,职务犯罪不仅仅会造成国家、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失,以及一些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职务犯罪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政权稳定,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导致社会风气败坏,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只要我们党的作风完全正派了,全国人民就会跟我们学”。同理,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行政职权,不依法行政,不遵守法律,全国人民也会有样学样跟着学,不依法办事,不遵纪守法。从而导致公众法律信念的淡漠和社会风气、道德水准的降低。滥用职权可大可小,其危害绝对不比贪污、受贿的社会影响小。

无论是从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从政绩的角度还是从个人的生存发展角度,奉劝各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有拿人钱财替人办事才是犯罪,滥用职权同样也会使得自己身败名裂,身陷囹圄。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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