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9月,吴某借用西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延安市慧源大酒店部分安装、装饰工程,价款900多万元。2015年年底装修工程竣工,但吴某一直拖欠部分工人工资,为躲避工人讨薪,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到江苏省徐州市。2018年1月17日,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吴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人社局将责令改正书张贴在慧源大酒店门口,并给吴某手机号发送了短信通知,吴某仍未支付。
被告人吴某拖欠工人工资包括:1、水电工长、木工长、瓦工长(贴瓷砖、楼梯石材)、油漆工长、杂工长(背料上沙)、保洁工长与各工组工人工资,共计1114765元。2、另欠欧某玻璃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41177元,华某石材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90716元,薛某瓷砖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05857元,王某水泥、沙子款及工人工资110295元,其中工人工资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25000元、20000元,该部分工人工资为13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与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吴某拖欠工人工资包括前述第1项与第2项的工人工资,合计为1249765元。
案件分析:
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是吴某所拖欠的这些款项,哪些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二是吴某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对其定罪?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劳动者按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劳动者与行为人或行为人所在单位需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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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该罪名是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是在《劳动法》保护基础上,对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法保护体系,给予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以特殊保障,这也是法律维护社会公平的应有之义。因此,从立法背景及保护的法益来看,该罪名所规制的是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而不是逃避支付其他应付债务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本罪,需准确界定所逃避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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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所欠的工资包括两种情况:各工组的工长及工人的工资与包工包料施工中的工人工资。
第一种情况下,各工组的工长、工人与吴某的公司之间均应构成劳动关系,虽然各工组长也是小工头,工组长下面的工人一般都是各工头召集而来,相互之间熟悉,大都是老乡关系,基于对各工头的信任参与到这个工程项目。但是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所有工人都是为吴某公司劳动,各工长只是帮助吴某公司招募工人,并且在日常施工中帮助吴某组织自己的工组施工和管理。首先,各工组长与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这些工人是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各工组长同样也是公司的员工,也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不过工组长除了像普通工人那样提供技术性、体力性劳务以外,还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而管理也属于劳务的一种。
因此,吴某公司逃避支付的上述工组长与工人工资共计1114765元,均应属于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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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不同之处在于,所拖欠的款项主要是建材款,并包含着包工包料施工的工人工资款,而第一种情况下拖欠的都是工资。这种情况下,由于是包工包料模式,参与施工的这些工人都是包工包料的工头或者建材供应商所召集的工人,他们之间可能存在较长期的劳动用工关系,也可能是临时性雇佣关系,但无论如何,都不会与吴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否则就不是包工包料模式,而是像第一种情况下供应商仅仅供应建材并由吴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吴某公司与这些工头或建材供应商之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吴某公司所拖欠的债务应是工程款或材料款;这里面尽管包含着少部分工人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但不是吴某公司所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处于吴某公司债权人地位的工头或供应商应支付的劳动报酬。
因此,第二种情况下的工人工资共计135000元,不属于吴某公司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应计入吴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数额。
二、有关行政机关已责令吴某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因其有意逃匿而无法取得联系,因而不影响对其定罪。
依据《刑法》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认定为刑事犯罪,需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也就是行政处理程序前置,这是立法充分考虑了刑事处罚的严厉性,能用行政手段解决的就不要动用刑事手段。
根据201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本案中,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因吴某是挂靠别的公司,自己没有公司,人社局在不掌握其住所地的情况下,只能将《责令改正决定书》张贴在项目地的慧源大酒店门口,也已经按照能掌握的联系方式给吴某手机号发送了短信通知,责令吴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可以说,有关部门已经就其能使用的办法尽了告知义务,但人社局不是公安机关,其所能动用的手段有限,在吴某刻意躲避的情况下很难通知到其本人。因此,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已经符合“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法律要求,在此前提下,吴某仍不支付应付的劳动报酬,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其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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