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发包人李四公司与承包人张三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后发包人又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这种情况下结算价款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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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情景案例】

李四公司是某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张三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李四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总承包协议书》,由张三公司承包李四发包的项目,合同中约定“以李四公司聘请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合同签订之后张三公司如约开始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过程比较顺利,张三公司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监理单位和李四公司提出了竣工验收的申请,李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四方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

验收合格后张三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了李四公司,李四公司、张三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签字之后李四公司又以合同约定已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为由,要求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工程尾款,张三公司则主张工程款应当根据四方签订的结算书为准,双方各执己见,那么究竟该以谁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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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先了解一下结算的意义。计算书或者结算协议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一般是指总结算,是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的工程款及争议在内的最终解决的文件,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后终局性,即除非结算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否则对于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拒绝履行,而审计条款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当事人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而本案中虽然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是审计单位又分为行政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而合同约定的审计并不明确,如果诉讼到法院,法院可能会以约定不明为由从而否定该条款,这是其一,其二正常情况下应当是由张三公司先将结算文件报送李四公司,李四公司在进行审计完毕后,依据审计结果出具结算结果,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而本案是双方先签署的结算协议,之后李四公司提出审计的问题,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但双方先行签署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也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视为发包人李四公司放弃了审计的权利,认可了张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李四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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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作为项目管理人,要在合同中注意工程结算条款的审查,要审查结算条款是否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款,审查约定的审计单位是否明确,审查是否对审计期限作出了约定以及逾期没有完成审计的后果,避免出现双重审计或者就审不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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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

中国建筑业协会:

你会2015年5月提出的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建议收悉。我们对有关审计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并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审查建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国资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并赴地方进行了调研,听取了部分地方人大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建筑施工企业、律师、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我们已经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目前,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我们将持续予以跟踪。

感谢你们对国家立法和监督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特此函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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