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作者:杨兴业(再审审查承办人) 吴学文(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

裁判要旨

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债权人虽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但债权人认为执行法院依职权制作的执行清偿方案或分配方案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案 号

一审:(2016)渝01民初747号

二审:(2017)渝民终208号

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

案 情

原告: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

被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担保公司)、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公司)、孙仁寿、欧咏梅。

2013年7月8日,重庆市笫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对仁寿公司所有的264.54吨废铝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以及仁寿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组、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将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集物流公司,重庆五中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执更字第0054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集物流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确认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在仁寿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仁寿公司的浮动抵押财产(重庆一中院已采取保全措施,以变现价值1000万元为限)、房地产抵押清单优先受偿等内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一中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峡担保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可就仁寿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4幢1-1、6幢1-1、7幢1-1、8幢1-1的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57287号-57290号)优先受偿等内容,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仁寿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峡担保公司、进出口担保公司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五中院将中集物流公司申请执行(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0民事判决一案移送至重庆一中院参与分配执行。2016年7月4日,重庆一中院执行局作出执行清偿方案,确定清偿结果为:1.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四栋抵押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57282号-57285号)及土地抵押给进出口担保公司,上述财产及铝渣拍卖后扣除执行中产生的过户税费及工资等费用,由进出口担保公司受偿13554953.91元。2.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村徐堡村四栋抵押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09字第57287号-57290号)及土地系三峡担保公司抵押物,拍卖后扣除执行中产生的过户税费及工资等费用,由三峡担保公司受偿18801871.45元。3.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徐堡村厂房一栋(房地证号:201号房地证2012字第030360号),系华夏银行大渡口支行的抵押物,拍卖后扣除执行中产生的过户税费及工资等费用,由债权受让人中集物流公司受偿3609046.38元。中集物流公司认为该方案违反了公平原则,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一中院作出的执行清偿方案,或判令重新作出对拍卖成交价款的执行分配方案;2.确认中集物流公司分得仁寿公司建筑面积4524.38平方米厂房拍卖成交价款416.24万元,分得27263.90㎡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款661.80万元,分得349.065吨铝渣(废铝)拍卖成交价款315.5547万元(以上收益相对应付税费从分得价款中优先扣除);3.确认中集物流公司按照实际分得的拍卖成交价款承担相应税费;4.责令执行单位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拍卖成交价款;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审 判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集物流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集物流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应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清理债务。若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执行法院应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综上,二审裁定撤销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起诉。

中集物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错误。中集物流公司应分取相关拍卖价款。

最高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就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遂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80号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最高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二审裁定,由重庆高院按照二审程序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评 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中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的规定,并未区分被执行人主体身份系自然人、其他组织或者法人。但《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后,对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进行了区分,其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12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资不抵债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申请人同意,应裁定中止执行,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有地方法院据此认为,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则应排除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债权人也因此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享有诉权。如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300号)第1条即明确,“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由执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第514条之规定处理。”而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则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的适用具有一定条件,即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宜认为只要被申请人为企业法人就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制作清偿方案或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对于其中涉及自身利益的处理具有异议,仍应当赋予其请求救济的权利,不宜阻断其救济途径。

各地高院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解释,导致地区间制度化的类案异判,影响了司法权威。为此,最高法院以本案为契机,通过审判委员会研究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区分被执行人主体身份意在引导“执转破”

执行积案是执行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将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一方面有利于清理执行积案,另一方面有利于僵尸企业及时出清,从而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清理执行积案的双赢。但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持续低迷,企业破产法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如在2016年,全国受理破产案件5665件,同比上升53.8%,然而当年全国注销、吊销企业138.6万户,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占所有退出市场企业的比例仅为4‰。①相对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费用高、周期长,债权偿付率低,债权人因此缺乏申请破产的动力,是导致企业破产法适用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又因《执行程序解释》未按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进行区别处理,使得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范围不断扩大,进而加剧了问题的存在。

为解决“执转破”的难题,最高法院早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曾提出过建立移送破产制度的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最初也设计了两种方案,一种是建立直接移送破产制度,另一种是通过限制参与人分配程序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来倒逼申请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去申请破产。由于建立直接移送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妥当,仍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司法解释最终选择了在企业破产法的框架内进行制度设计的方案。②概言之,《民事诉讼法解释》按被执行人主体身份进行区别处理的目的在于,当被执行人是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时,引导当事人启动破产申请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转破”。

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的规定虽意在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相关纠纷,但与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是引导而非强制施行“执转破”,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启动破产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

二、民事执行救济的归类及适用措施

当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债权受偿顺序,从而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若企业法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因其债权受偿顺序及比例的确定相较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更为复杂,故执行法院需依职权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或清偿方案。若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有违程序或实体的正当性,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通过各种措施和方式予以救济。有观点认为,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制作的财产清偿方案仅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具体措施,学界多从程序与实体的二分视角进行归类。一般认为,执行救济可分为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为保障当事人执行异议救济权利,贯彻执行法定、审执分离原则,我国法律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分别设计了不同救济制度。以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为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若案外人同时提出两类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也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但其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此时,只要对其实体异议进行审查,对执行行为异议无需进行审查,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若案外人既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出案外人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的目的分别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和纠正违法的执行,实际上是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作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分别作出裁定。由此可知,执行行为异议为程序性异议,以执行异议、复议方式救济;执行标的异议为实体性异议,以诉讼方式救济。

具体到本案,法院依职权制作财产清偿方案后,若债权人对该方案提出异议,则应首先判断其是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进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上述有关对财产清偿方案仅能以执行异议、复议方式救济的观点,有失偏颇。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性质的甄别及救济

人民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后,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程序异议,一类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异议。前者如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适用;执行管辖错误;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分配方案而没有列入等程序违法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者如认为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不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等。对于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中,中集物流公司认为执行清偿方案对债权清偿顺序及其受偿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故而提出异议,该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属于实体异议。因此,经法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相关债权人及债务人提出了反对异议后,中集物流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