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18年9月20日晚9时许,刘某涉嫌盗窃被带回派出所,该所指定民警范某负责刘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并由范某带人对刘某开展审讯工作。

次日凌晨1时许,范某安排该所辅警林某等人参与审讯,在审讯过程中,因刘某拒不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范某为获取刘某的口供,默许林某等人采取打耳光的方式,对刘某面部进行殴打,林某还持皮带对刘某胳膊等处进行抽打。因刘某仍然拒绝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范某、林某等人用手铐将刘某吊在审讯室的护栏上,采取用手铐和脚链抬刘某身体的方式,将 刘某悬挂在半空,逼迫刘某供述盗窃事实。

2018年9月21日至22日间,林某等人继续采用打耳光、皮带抽打、灌水等方式对刘某逼供,造成刘某大小便失禁,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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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由民警与辅警共同为逼取口供,共同致嫌疑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刑讯逼供案,本案在定性上没有定性上没有疑问,问题是,本案中民警范某并没有亲手实施殴打嫌疑人的行为,而是由辅警对嫌疑人采取殴打等方式致嫌疑人轻伤,而辅警又没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对民警与辅警的行为定性,存在共犯相关理论问题。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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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实行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人身权和司法机关的良好工作秩序。既然刑讯逼供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此,本文支持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当然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一定程度上来说,使得公民对司法机关的良好评价降低,因此,司法机关良好的工作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侵犯。但本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为公民的人身权利。

理解本罪时注意:

● 本罪为身份犯

身份是非必要违法(客观)构成要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大部分犯罪不要求身份,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等,但仍有部分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必要的违法构成要件要素,不具有该身份就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具有该种身份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的或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下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才可能成立刑讯逼供罪,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在刑讯逼供罪的正犯(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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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后半段的规定为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仍应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中的伤残要求致人重伤或严重残疾,不包括轻伤。如果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轻伤的,应按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共同犯罪情形

刑讯逼供罪共同犯罪情形

前已述,刑讯逼供是身份犯,如果两个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民警共同实施刑讯逼供,成立刑讯逼供罪共同犯罪,根据其作用大小,要么为共同正犯,要么区分正犯与帮助犯或教唆犯,跟一般共同犯罪理论一样,直接认定即可。

问题是,本案中,有身份的民警范某与无身份的辅警,一起实施刑讯逼供,而有身份者范某并没有亲手实施刑讯逼供,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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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实施的身份犯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永远不可能成立该共同犯罪的正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帮助犯,而有身份者在没有亲手参与刑讯逼供时,如本案中,民警范某没有亲手对嫌疑人实施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而是由辅警林某实施的,范某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林某为帮助犯。

因此,法院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适当,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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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通过以上分析,重点就刑讯逼供罪相关理论进行了简要论述,及结合案例,就共犯与身份相关理论谈了自己的看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民警范某有期徒刑一年,辅警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于法于理均有据,但二审查明,一审宣判前,范某家属曾赔偿被害15万元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二审改判范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法有据。以上仅代表本文观点,如有不当,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