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刘某和孙某本系同好友,两人合租居住。2020年10月30日早上,刘某下班刚 进家门,看到孙某仅穿着一条内裤站在自己的房间中,而自己的妻子王某还躺在床上。刘某认为两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便质问孙某,孙某则辩称自己只是给王某递了一杯水。 刘某不相信,用拳头击打了孙某几下,扇了妻子几个耳光,并把门锁上,防止两人逃走。后刘某从客厅、厨房找到一把斧子、两把菜刀和一根绳子,回到房间把孙某捆住,用斧背殴打孙某肩膀、背部及腿部,用刀面拍打孙某面部,不断逼问二人,持续了几个小时。后王某借口上厕所逃出去报警。经鉴定,刘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双侧肩背部及双上臂挫伤,分别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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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真实案件,本文对原案例稍作改编,略去无关情节,但仍尊重了原案件基本事实,不影响案件定性。本文对案例分析,基于所有案件事实已查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确实、充分。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原理,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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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并由法定机关才能依法剥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本案中,即使孙某与刘某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刘某也无权限制或剥夺刘某的人身自由,更无权对刘某实施殴打行为,如果刘某认为妻子与孙某的行为不能容忍,应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向妻子主张自己应的权利,如离婚并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主张多分。孙某的行为虽然为道德所不容,也不是刘某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理由,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依法受到刑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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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这里只讨论与本案有关的第一款内容。本款规定是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规定,刑法规定了相对低的法定刑,适用本款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相对缓和,单纯限制被害人行动自由,但如果在限制被害人行动自由的同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根据其行为性质,选择相对重的法定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后半段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即在本款规定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情节选择相对重的法定刑。问题是,如果殴打、侮辱行为本身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或侮辱罪的,该如何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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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为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侮辱罪的,仍定非法拘禁罪;另有观点认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又构成新的犯罪的,应按想象性的处理,从一重处罚。本文支持后一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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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处罚。透过本案例,再一次告诉我们,维权应在法律限度内依法行使,尤其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人的基本人权,任何人和单位非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部门,无权非法剥夺他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应有的最基本的人权,根据法律规定,除依法行使公民扭送及符合条件的私力救济权外,公民无权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更无权非法伤害他人身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