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x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朱某(原告朱某某之子)签订《x小镇项目(地块二)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货币安置区)》(以下简称补偿合同)。约定:“拆迁乙方朱某某户(家庭成员:户主朱某某、朱某某之妻戴某香)房屋总建筑面积495.93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58·92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157·01平方米)。核算朱某某户补偿安置总金额1031595元。

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x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甲方)向朱某某户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的60%,即618957元,甲方支付首笔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后,朱某某户应在10天内将所有房屋及设施拆迁腾地完毕,如朱某某户未按期将房屋拆迁腾地,则视为授权由甲方组织拆除。甲方在朱某某户拆迁腾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40%的补偿金额和按期拆迁腾地奖一次性支付给朱某某户,即485438元”。

该合同有甲方x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见证方x市x区x街道x村民委员会、被告x街道办的盖章及乙方朱某的签字。第三榜显示原告朱某某户安置补偿人口为户主朱某某、朱某某之妻戴某香,补偿金额总计1031595元。

二、原告观点

2017年8月,因“x小镇项目”,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朱某某因征收部门发布的安置补偿标准过低,没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7月9日,被告x街道办在未经法定程序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案涉房屋。

三、被告观点

原告朱某某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涉征地项目用地手续齐全,征地程序合法,行政征收行为合法合理。被告x街道办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已协助发放原告朱某某户应得的征拆补偿安置的各类款项。原告朱某某已签订案涉《补偿合同》,其认可合同中的补偿金,并同意拆除房屋。

原告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拆迁腾地,视为由相关征拆部门进行征拆腾地。案涉拆除行为是在取得原告朱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协助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存在拆除行为。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案涉《补偿合同》并非原告朱某某本人签署,被告x街道办没有按《补偿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60%补偿费用,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自愿将案涉房屋系交由其拆除。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户的案涉房屋系自愿拆除,没有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街道办在未经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征拆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和催告履行,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的情形下,直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超越职权,该行为的程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朱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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