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服刑期间,王某因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分别于2017年5月、2019年1月两次被法院裁定减刑,每次减刑8个月,刑期止日为2025年11月30日。2021年1月,王某又被法院裁定减刑8个月。

关于王某2021年1月被法院裁定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期止日应为2025年3月30日。减刑幅度以整月为单位的,在确定每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时,应从原判刑罚确定的刑期中扣减相应的减刑幅度后,从刑期起日开始计算减刑后的刑期止日。王某经过三次减刑后,其刑期已变更为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期止日应为2025年3月31日。王某2019年1月被法院裁定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25年11月30日,2021年1月被裁定减刑8个月后,刑期止日所在的月份为3月,作为自然月份的11月没有31日,而3月则是有31日的,从2025年11月30日逆减8个月,刑期止日应为2025年3月31日。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在确定减刑后刑期止日时,不能仅根据原判刑期止日或者上次减刑后刑期止日,简单地采用逆减方式计算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否则会出现计算不精准的情形。实践中,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期间”的相关条款计算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比如本案中,王某首次减刑时,根据“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的规定,从2027年3月30日逆减8个月,刑期止日为2026年7月30日;第二次减刑时,根据上述规定,从2026年7月30日逆减8个月,刑期止日则为2025年11月30日;第三次减刑时,根据“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规定,刑期止日则为2025年3月31日。按照此种算法,王某第一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并不存在问题,但第二次和第三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导致王某实际执行的刑期与减去的刑期总和将会超出总刑期,因为王某的刑期起日为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第三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分别为2025年11月30日、2025年3月31日,若从刑期起日开始计算,将超出总刑期1天。反之,假如王某服刑期间某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为某年的11月29日,若从11月29日逆减8个月,刑期止日则为某年的3月29日,又会导致刑期少1天。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此前“期间”的条款上,增加了第二款关于“刑期”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

对于服刑罪犯,假如在服刑期间能够一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真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有可能会获得多次减刑机会,每次减刑后都会确定相应的刑期止日,但如果某次刑期止日出现不精准的情形,下一次减刑时还根据上一次减刑后确定的刑期止日进行逆减计算,可能会出现“一步错,步步错”的极端情形。本案中,王某第二次减刑后确定的刑期止日2025年11月30日并不准确,第三次减刑时,在此基础上进行逆减,难以保证计算结果的精准性。

因此,笔者认为,为切实维护刑罚变更执行权威,保障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于减刑幅度以整月为单位的,在确定每次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时,应从原判刑罚确定的执行刑期中扣减相应的幅度后,从刑期起日开始,计算减刑后的刑期止日,此种方式综合考量了服刑罪犯的原判刑期、历次减刑等因素,考虑问题更加全面,计算结果更加准确。回到本案中,按照“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的计算方式,王某首次减刑8个月,原判刑期变更为12年4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刑期止日为2026年7月30日;第二次减刑8个月,刑期变更为11年8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25年11月29日;第三次减刑时,原判刑期已变更为11年,刑期应当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最终,法院裁定对王某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