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

沪检三分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陶贤贵,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大专文化,“宝江**”船股东,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城东区**号楼**单元**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宝江**”船股东,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县**镇**大队**行政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于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宝江**”船管事,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城**幢**单元**室。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6********,汉族,大专文化,“宝江**”船船长,住江苏省淮安市**新城**路**城**公园**号楼**室。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宝江**”船水手兼厨师,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街**组**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城**区**栋**单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9********,汉族,中专文化,“宝江**”船轮机长,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南**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花园**楼**室。

上列四被告人于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海警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3********,汉族,大专文化,“宝江**”船大管轮,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场**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大楼**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出资建造“宝江**”船,并由被告人陶贤贵负责实际经营,由陶某甲负责船只维护、修理。2020年6月,被告人陶某乙、董某某受陶贤贵指使,在“宝江**”船上安装非该船的AIS设备;被告人陶某甲协助陶贤贵向陶某乙发送接驳具体坐标。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陶贤贵安排其之前招募的被告人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9人,由被告人陶某乙作为管事、被告人庄某某作为船长、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轮机长、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大管轮,由庄某某、陶某乙、董某某共同驾驶 “宝江**”船装载化肥从江苏连云港出发,前往朝鲜水域。7月10日,该船到达N38°39'、E124°50'附近锚地抛锚,等待卸货、装货; 8月初,该船将所载化肥过驳至朝鲜船舶;8月中旬,经被告人陶某乙、庄某某联系对方船舶,“宝江**”船从两艘朝鲜船舶过驳煤炭。过驳完成后,由被告人陶某乙、庄某某负责测量。8月18日4时许,上海海警局于长江口附近水域当场查获“宝江**”船只,查扣涉案走私煤炭并抓获被告人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海警舰艇查获时,经被告人董某某电话通知陶贤贵,陶贤贵指使船员进行串供。在“宝江**”船航行期间,该船交替使用两台AIS设备以逃避检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认定,涉案“宝江**”船所接驳煤炭系税号2701项下的煤炭,重量为6554吨。涉案船只被依法扣押,涉案煤炭被依法拍卖。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等书证,另行处理人员黄某某、吴某某、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各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涉案船只、煤炭、AIS设备、手机等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指认接驳煤炭坐标点照片》《定位说明》《“宝江**”船所载AIS尾号****轨迹图》《“宝江**”船所载本船AIS尾号****轨迹图》、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照片、各被告人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另行处理人员黄某某、吴某某、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陶贤贵指使并招募被告人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驶“宝江**”船赴朝鲜水域,从朝鲜船舶接驳煤炭,并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各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的身份、作用。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证实“宝江**”船所载货物的性质、重量。

4.侦查机关收集的《人口信息》《船员信息查询》《船舶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涉案船只“宝江**”船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陶贤贵、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陶某甲投案后,拒不供认参与走私犯罪,随后对参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使被告人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驾乘“宝江**”船赴朝鲜水域,以绕关走私方式将6554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入境,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贤贵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贤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陶贤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梦迪

检察官助理:高芝荣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陶贤贵、陶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乙、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25708****

2.侦查卷宗6册、补充证据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7份

4.辩护人名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