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批捕后的救命稻草!

文 | 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我国是“捕押合一”模式,即一旦逮捕就意味着羁押。

逮捕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羁押,而非像其他国家逮捕和羁押相分离。

且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一体化,羁押都是从逮捕开始、历经审查起诉,直至判决结束,“一押到底”。

这导致审前羁押率畸高,羁押时间偏长。

(02)

羁押其实是一种惩罚,以便嫌犯能改过自新,正常回归社会。

但由于看守所面积小、环境差,不能与亲友会见,不能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极易产生抵触、悲观情绪。

此外,不同嫌犯关押在一起,可能会“交叉感染”,产生新的犯罪意图。

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可以节约羁押成本,还可以避免伤害扩大。

毕竟羁押对保障侦查、控制犯罪是成功的,但这种成功是以牺牲大量不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自由和司法公正为代价。

(03)

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从“结案了事”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转变。

《刑事诉讼法2018》第九十五条规定:

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当事人而言是权利,对检察机关则是义务。

(04)

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辩护人均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由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具体可以审查:

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侦查机关、批捕检察官等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

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无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决无罪的;

继续羁押将超过可能判处刑期的;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条件的。

二、认真悔罪,不羁押没有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有下列情形的,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建议。

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过失犯;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的。

(05)

总之,应当根据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

实践中,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的工作内容区分度不高,导致检察院容易把羁押必要性审查视为二次审查逮捕程序,基本上还是围绕逮捕的证据条件、罪行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展开,得到的结论自然容易如出一辙。

(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

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要在逮捕满一个月后提出。

但检察院应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582条规定,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