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三十多岁的孙某,长相俊秀,由于患有一种叫“花痴”也称“花疯子”型精神病,父母一直没让她参加工作,让王某在自家的卖菜摊位帮忙。四十多岁的刘某一次到孙某家摊位买菜时,孙某十分热情,并且说话露骨,刘某认为孙某是个随便的人,便试探说:“天气这么好,还在这里买菜,咱们一起出去玩玩吧?”孙某十分爽快答应了。两人玩了整整一天,晚上,孙某给父母发了个短信,晚上不回家了后,便住到刘某家里。孙某父母知道女儿的病情,到派出所报警。经查,刘某承认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表示自己并没有强迫孙某,完全出于孙某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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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涉嫌强奸罪的问题。近些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当中,被害妇女患有精神疾病的数量逐渐增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都要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但司法鉴定只能鉴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有没有性决定能力尚需结合当时证据,由司法机关作出结合判断。由于精神疾病患者的行为人能力,根据其病情,分为完全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特殊疾病的行为人能力等,因此,对于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不能以妇女持有的残疾证注明的精神等级机械地确定其行为能力。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

”花痴“型精神疾病

”花痴“型精神疾病

“花痴”是中医的一种病名,也就是现代医学所说的“性欲亢进”。所谓“性欲亢进”,是指男性或女性对性行为要求过于强烈为主要特征的疾病。主要症状有:性兴奋出现频繁,性要求异常迫切,性生活频率增加,房事时间延长等。比如,有的患者既非新婚,又非两地分居或久别重逢,性欲却一直特别旺盛,无论白天或是晚上,均有强烈的性要求;并且有时一天之中要求多次房事,对房事时间也要求较长,远远超出正常人所能接受的水平。该病患者的性反应超常强烈,甚至达到不分场合、不避亲疏的程度;并对握手、拥抱也能产生强烈的性欲,这就是“花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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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孙某患有”花痴“型精神疾病,对男性的渴望程度非常高,只要是男性,无论如何都有与其接近的欲望,但在初次接触孙某的人一般都会把孙某的行为,理解成过度热情,生活不捡点,是一个随便宜的人,因为,很少有人认为孙某患有精神病,从其外表无论如何也不会把她与精神病人联系到一起。

刘某不构成强奸罪

刘某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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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

强奸罪为故意犯罪,过失强奸不构成犯罪,因此,成立强奸罪应具备违法性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否则难以成立强奸罪。

从违法性层面来看,刘某与患有精神疾病的孙某发生性关系,由于孙某没有性自主能力,因此,刘某的行为具有客观不法性,侵犯了孙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具有形式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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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责任层面来看,由于孙某的疾病导致,其行为热情,对男性过份渴望,根据其外表,一般人难以看出孙某患有精神病,尤其很容易将孙某的行为理解为生活不捡点,过于随便的人,因此,刘某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强奸的故意,过失强奸不成立犯罪,因此,本案中,刘某不构成强奸罪。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也认为:行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疾病患者(俗称“花疯子”),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应,误认为是作风问题、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其发生性行为,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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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认定犯罪时应坚持责任主义原则,犯罪是对有责任的法益侵犯事实的非难,在认定与患有精神疾病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上,既要准确认定行为人客观违法事实,又要认定行为人主观内容,反对客观归罪。当行为人明知妇女患有精神病或可能患有精神病时,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罪论处;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应承认其放弃性的承诺有效;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在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本案中,由于刘某欠缺责任要件,在此,不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