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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处分条例溯及力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 郑俊 汪忠军 王聪 戴奎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溯及力,是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生效后,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

正确适用溯及力条款能保证精准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本文将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溯及力问题进行讨论。

一、相关规定

1.《立法法》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

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二、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溯及力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对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作出规定,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法的理论,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

因此,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也可以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一是新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了更好的保护;二是必须存在有关新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刑法》第十二条对刑法溯及力作出特别规定,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相同,亦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并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作出规定。

条款中“尚未结案的案件”,是指在条例生效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既包括在条例生效前已立案但在条例生效后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在条例生效后立案,但违纪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的案件。

这里所讲“处理较轻的”,是指分则中对某种违纪行为的处分档次,相较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如2003年和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997年《党纪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的处分档次要轻。处分档次较轻,主要是指最高处分档次较轻;如果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则指最低处分档次较轻。

相关案例:2017年5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其父亲办理低保,在社会保障工作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张某的行为属于在社会保障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违纪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该违纪行为最高处分档次是开除党籍[1],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规定该违纪行为的最高处分档次是留党察看,因此对张某的违纪行为应该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定性量纪。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违纪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新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

2.违纪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但新条例不认为是违纪的,应当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处理;

3.违纪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和新条例都认为是违纪的,原则上应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如果新条例的处分或者处理较轻的,应当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几种特殊的情形

(一)违纪行为跨越新旧条例的条款适用

违纪行为开始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连续或者继续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2018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一种违纪行为,不宜将一个行为人的多个违纪行为割裂处理,应当对全部违纪行为适用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

相关案例:2014年春节至2018年11月,黄某担任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多次收受10名管理服务对象赠送的30瓶茅台酒、17条高档香烟等名贵特产和礼金。

黄某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之后,应该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定性量纪,继续犯罪也按照相同的规定处理。

引申:刑法对跨越新旧刑法适用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6号):对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1.对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2.对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后的《刑法》比原来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二)纪法衔接的条款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纪法衔接适用条款,这里的法应当按照立法法来确定相应的范畴,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因为上述两条均涵盖某一方面大量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违纪行为,与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或者政策在处理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不存在“处理较轻”的情况,均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党纪处分条款。

相关案例:欧阳某,中共党员,A省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欧阳某与孙某于1997年7月结婚,1999年8月8日生育一女,2015年11月11日,两人违反当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A省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又生育一子。

2016年1月4日,B市纪委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欧阳某的超计划生育问题,经查,该问题属实[3]。欧阳某的超计划生育违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1日,纪法衔接条款首次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出现,对违纪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2016年1月1日之后才查处的,不需要进行处分档次的比较,直接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定性量纪。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除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进行修改和整合外,保留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如果违纪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2018年10月1日之后才查处的,也应当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定性量纪。

(三)程序性事项的条款适用

程序性条款参照刑法理论应该适用现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比如涉案款物处理、处分决定宣布等事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处分决定的宣布范围作了修改,其中规定“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虽然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如果处分决定是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作出的,仍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范围进行宣布。

(四)情节性事项的条款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再犯和漏错规定整合成第二十条,并由“从重处分”情节变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

再犯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或者某一违纪行为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处分后又发现漏错[4]的,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对再犯或漏错处分的,引用从重、从轻、减轻处分以及合并处理等条款,应引用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条款[5]。

但加重处分会对受处分人的职级晋升、工资调整、年度考核等各方面造成实质影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引用“从重或者加重条款”的基础上,不能加重被处分人的处分档次,因此被处分人存在漏错情节只能从重处分。再犯是否需要从重处分则需要区别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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