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家族信托财产作出的(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据此,国内首例家族信托财产被保全,引发信托从业人员及客户对信托财产是否具备独立性的担忧。

根据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梳理出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裁判文书上记载杨某L与胡某G为夫妻关系,胡某G与张某L为婚外情人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6日非婚生一子张某。
2016年1月28日,张某L作为委托人与中国XX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现金3080万元设立《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设立时约定信托财产受益对象为张某L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计受益人5名,并于 2018年1月份起,受托人每个自然月度向受益人1(非婚生子张某)支付信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本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
2020年5月30日,张某L与XX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张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其子张某一人。
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
后杨某L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G、张某L提起诉讼,并向武汉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了张某L名下多处房产及《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
被申请人张某L及案外人张某(信托受益人)以《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为抗辩理由,同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驳回张某L的异议申请。
而(2020)鄂01执异784号则支持了案外人张某(信托受益人)的异议申请,认定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裁定中止对张某L在XX信托公司设立的《XX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
武汉中院未对张某L援引的《九民纪要》第95条抗辩理由进行回应,也未对是否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说明,仅以“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信托公司对张某L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L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为由驳回张某L异议。

案涉《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是否会被穿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从而对委托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01

信托的效力问题

法律虽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功能,但也对其财产独立性设置了前提条件,如《信托法》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第3款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信托法》第7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案涉信托财产来源为他人夫妻共有财产,并非全部属于委托人张某L的合法财产,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家族信托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性。

虽然家族信托的案件目前法院较少出现,但对于信托财产性质实体法上已有相应的规定。武汉市中院过往虽对此类案件处理较少,但《信托法》对于法官来说并不难理解,不排除承办法官可能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掌握了与案件相关的有力证据,才会作出对涉案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

02

信托是否会被撤销

《信托法》第12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公开信息有限,但从公开信息可得知,张某L自认家族信托是胡某G对其非婚生子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而设立的,胡某G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3080万元通过信托的方式转移给婚外情人及非婚生子,严重损害了杨某L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同时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有违公序良俗。案件尚未审结,无法得知杨某L“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情况及原告的诉讼策略,但作为配偶方的杨某L,在诉讼前也可结合其他证据向法院主张胡某G赠与张某L的涉案钱款的行为无效,按照《民法典》合同编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返还夫妻共有财产。同时以张某L设立家族信托损害其利益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家族信托。

上述《福字221号财富传承信托》设立时财产为3080万元,信托存续四年半之后,信托财产仅剩余1183万元,已分配财产达1896.9万元。如《福字221号财富传承信托》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作为委托人的未成年受益人(非婚生子张某)以及委托人父、母亲等5人已获得的信托利益,是否具有财产独立性,可参考适用《信托法》第12条第2款及《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03

律师点评

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完成交付或登记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了明确规定,家族信托资产隔离及财富保护的特点是高净值人群设立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之一。

上述执行保全案件的出现,仅是因委托人在设立信托过程中,了《信托法》有关信托设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才导致信托财产被冻结,并不能因此否认《信托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功能,正因如此,恰恰说明了设立家族信托,不是一项理财行为,而是一项专业的法律行为。家族信托设立过程中,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如何顺利的将财产装入信托帐户、财产受托人的选择、财富管理目标的确立、委托人权益保护、受益人权益保护、信托合同条款设计及是否需要设立信托监察人,让家族信托真正实现资产隔离、财富保护和传承的信托目的,应是委托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设立信托前,建议向专业的金融律师寻求帮助。

违返

文/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