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结论:
本条第一款在民事诉讼一二审程序中均可适用,第二款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
案例:
王二柱与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袁虎小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l 2008年9月20日,王二柱与永顺公司签订了《灭火工程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王二柱以承包价款7500万元向永顺公司承包1071.43亩的煤矿井田灭火工程。随后王二柱履行承包合同支付承包款共计2361万元。该协议因未能征地而无法继续履行。
l 2010年3月24日,加盖永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明细月报表(内附表五)中第十二项“其他应付款”下的第18项,王二柱账面金额2361万元。2010年3月24日,《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报表》(截至2010年3月10日)的“贷款明细”中载明“王二柱,金额为2361万元,合计33314133元。”该贷款明细表中,王二柱一栏未有利率的约定,其余多数案外人载明了利率。
l 2012年9月28日,王维生以原股东代表的名义,袁虎小以现股东代表的名义、王飞以财务接交人的名义签订了《结算说明》,内容为:“于袁虎小2010年3月24日移接交时财务账面欠王二柱火区治理转让费2361万元,火区治理协议作废补偿款9704133元,共欠王二柱火区治理费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3314133元,以上款项由现股东归还。”
l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灭火工程合同关系是否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永顺公司与袁虎小应否继续履行等。
二审法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可就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性质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处理。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王二柱要求永顺公司、袁虎小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成立。
其他案例:
吴燕、何汝华与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宝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本院认为,吴燕、何汝华主张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安徽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将该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对于第一款,二审程序可以适用,二审程序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与一审不一致,可以直接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然后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对于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诉讼请求变更的时限应当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53条的理解“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联系作者 李冠松 1560045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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