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北京广森律师”,私信回复“咨询”,免费一对一法律咨询。

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出资人向公司缴纳投资款后,以股东身份参与董事会且对公司经营活动作出决策。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均未将出资人记载为公司股东,此时,该出资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情景案例】

2003年2月,白澳公司(上海白澳楼宇涂装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其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股东为张三、李四,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权。同年10月,康佳慧分别以实物和现金的方式向白澳公司缴纳了26500元,白澳公司出具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

2008年6月至7月,李四、张三、鲍建义、康佳慧形成四份董事会决议,决定在停止白澳公司经营活动的同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李四、张三、鲍建义、康佳慧在董事会决议上以股东及董事的名义进行签字。

现康佳慧认为其已缴纳了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白澳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应为白澳公司的股东,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白澳公司的股东。

白澳公司则认为:康佳慧并未进行股权登记,其并非本公司的股东。故请求驳回康佳慧的诉讼请求。

康佳慧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虽无人签字,但张三、李四、鲍建义对该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四人出资比例予以认可。其中记载康佳慧的出资比例为26.5%。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例评析】

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如符合实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并可支持当事人向公司主张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请求。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可以推断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但却是确定谁可以无须举证地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实际上是赋予了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对抗公司的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是指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投资人。判断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分为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形式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质证据即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形式证据主要应用于第三人对股东资格提出争议时,而实质证据主要应用于公司内部为股权发生争议时。本案中,康佳慧以实物、现金的方式向白澳公司缴纳了投资款,其行为表明其具有成为白澳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白澳公司出具了收据对此表示认可和确认。康佳慧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以股东身份参与董事会决议,并对经营活动作出决策,张三、李四作为白澳公司的股东均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可见白澳公司及其股东均以行为认可了康佳慧的股东身份。虽然白澳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记载并未体现康佳慧为股东,但综合上述康佳慧出资证明的收据、实际出资行为和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等实质证据来看,康佳慧应为白澳公司股东,其取得股权的方式系原始取得。综上,康佳慧应为白澳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为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出资比例26.5%。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风险提示】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起点,也是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综合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对此,广森律师提示您:

一、对于出资人来讲,如果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贷,而是想成为公司股东,则其在向公司汇款时最好备注“向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等信息,以免该投入资金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或合伙出资;还应当在出资或认缴出资后及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对于公司来讲,应当置备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使其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内容保持一致。此外,为避免出现股东资格纠纷,公司不应以“分红款”的名义向非股东汇款。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专注刑事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业务
欢迎就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