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票据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和其他个人或者公司间的票据买卖行为。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金融市场行政许可制度,票据贴现也是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之一,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民间票据贴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法应予行政处罚。e票通带大家来解读一下案例。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开出一张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分别为:2019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19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丁公司;2019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与丁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戊公司向丁公司支付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
戊公司取得票据之后于2019年7月24日提示付款,但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遂向其前手丁公司追索债权,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向戊公司出具《同意追索清偿协议书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8月13日前付清票据全款10万元,如违约则承担后期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后戊公司追索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自2019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日利息,且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戊公司对于涉案票据是否享有追索权?
法院认为:戊公司对于涉案票据不享有追索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戊公司向被告丁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戊公司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法条规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戊公司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原告戊公司对于涉案票据不享有追索权。被告丁公司应当向原告戊公司返还贴现款97700元,原告戊公司应当向被告丁公司返还票据。当事人不能在违法行为中获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真实交易关系”更多的是指商品交易关系,而不包括融资性交易关系。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可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总结为三大公式:(1)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行为无效;(2)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以此为业=涉嫌犯罪;(3)民间贴现+直接转让(无真实交易关系)+再转让(有真实交易关系)=有效持票。
三、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性问题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我国是否坚持票据的无因性,或者说,没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票据是否有效。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世界多数国家所承认和坚持的票据法基本原则,但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在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笔者认为,这不代表我国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原则,而是我国坚持相对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体现。“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等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之相对,第十四条则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仔细理解这两条规定,也能进一步看出,我国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持肯定态度,只是在我国,这一原则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那么,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无论在其之前的票据转让行为如何以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仍能够向银行主张贴现。这也为民间票据贴现市场留下了一个“缺口”.
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规定较为模糊,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合法。而国务院于 1998 年 6 月 30日发布并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这虽然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依法取缔,但该办法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票据法》尚未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现不合法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直接规定该行为不合法,是否妥当,有待考虑。另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国务院于 1998年发布的,距离现在年代已久,而票据市场千变万化,这一办法是否还能适应当代票据市场发展的现实状况,也有待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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