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9日,73家影视机构发布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4月28日,国家电影局官网发布《国家电影局明确:加强电影版权保护 依法打击短视频侵权盗版行为 维护电影高质量发展良好网络环境》,文中称:针对部分影视行业协会、影视公司和演员等倡议的抵制短视频侵权问题,国家电影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配合国家版权局继续加大对短视频侵犯电影版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整治短视频平台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复制、剪辑、传播他人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积极保护广大电影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涉及到未经授权的影视剧剪辑的短视频平台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面临哪些法律问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刘妍妍律师分析如下:
Q
对于未经授权的影视剧进行二次剪辑,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刘妍妍:一般情况下,未经授权,将他人已经发表的影视剧等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剪辑等形式的使用,若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如粉丝对偶像视频的创作,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但应依法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也不能够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注意这里一定是他人已经发表的,至于个别的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尚未发表作品的行为,并不在此之列,这种行为会因违法甚至犯罪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现实中,将未经授权的影视剧制作成短视频后,通常会通过短视频平台进行发布。不少短视频的制作主体、运营主体都有着直接或间接营利的目的,未经授权的剪辑、发布行为极易侵犯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在内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其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财产性权利,这些权利均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Q
短视频制作主体进行视频二次创作后,在一定程度上对影视剧起到发酵引流作用,间接为出品方/平台带来收益。短视频制作方投入的创作积极性和权益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刘妍妍:一些影视短视频融入了制作者的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赢得了不少观众的喜爱。倘若均对此一刀切地予以否定,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制作者群体的创作热情,也剥夺了部分观众群体的一项乐趣。移动互联网时代催生了诸如短视频等新生事物,为了应对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我国也是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等部委规章、行业规范。
另一方面,有很多短视频制作者们寄希望于“合理使用”抗辩,即,《著作权法》第22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分别规定的12种以及8种情形。尤其是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规定在6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得到了继承和发展,要求在使用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条款应用到我们这次所关注的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二次创作产生的短视频是否进行了原作品表达内容或功能的改变、甚至是本质性的颠覆,其使用数量是否符合必要性和适当性的要求,使用过程中是否指出著作权人等因素,单纯的对一些影视剧进行浓缩或修剪很难被界定在这一范畴内。因此,建议影视短视频制作者们进行自查,判断发布的视频是否可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只是简单的任意剪辑、切条、搬运,还是建议做出删除等方式的处理,或者寻求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以规避侵权风险。
Q
关于影视短视频制作方与平台、影视作品出品方,是否存在三方共赢的权益保障机制?
刘妍妍:这里首先需要我国法律的及时跟进点个赞,现实中,出品方通常是影视剧的著作权人,但在此前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是由“制片者”享有的;而在今年6月1日即将实施的《著作权法》将此改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这一修订,有效防止了法律上和实际中著作权人概念的混淆。
下面默认出品方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出几点个人看法:
一方面,建议影视短视频制作者尊重出品方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资金成本产出的影视剧,确实喜欢某部作品,想要以此为基础进行二度创作时,获得出品方的许可,当然也会因此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此后创作出的视频有可能因其独创性构成新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包括出品方在内的任何人在想要使用我们的新作品时也要获得相应的许可。或者直接选取权利人公开允许编辑的视频进行二次创作。
也建议平台,虽有避风港原则护体,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即可驶入无需为用户的上传行为承担责任的避风港的同时,积极尽到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以专业的意见为用户的上传行为把关,帮助用户避免侵权,从根本上杜绝自身在用户陷入侵权纠纷中时,自身由于“置顶”、“推荐”等不慎操作,使得侵权行为暴露于显而易见的状态,最终违反“红旗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平台也可承担起获取影视作品许可的责任,进而保障其用户使用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平台、用户间的利益深度绑定,巩固并坚实客户市场。
另一方面,建议参照音乐作品的授权-许可模式,成立类似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获得影视剧的权利人授权,以行使著作权的有关权利,既方便了权利人的权利维护,也在影视短视频制作者或平台寻求许可时,能够得到专业、平等的一揽子许可服务。
最后,也有些想法给到投入了大量成本的出品人或通过购买成为权力人的平台等主体,不可否认,对其作品的剪辑等二次创作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存在的不少原本只是利用碎片化的时间去浏览这些短视频的受众,被部分情节所吸引,转而去观看了授权完整版本,甚至成为了平台的忠实粉丝。因此不妨对此留一些开放包容的态度,给出一部分开放的资源供公众进行二次创作,说不定会激发一轮意想不到的好感与创作灵感。
相信后续,会有更加完全的法律、规范、行业准则出来,对短视频的创作进行约束,探索诸如“平台统筹-权利人授权-一揽子许可”的发展模式,形成良性网络视频版权业态。
Q
司法判例是如何认定短视频侵权的?
刘妍妍:之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的“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新闻通报会上,分享了其中两则案例,这里引用一下:
其中一个案例是“培生公司诉菲助公司案”,该案中一审被告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一审原告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1A一书,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16个视频,上传至菲助公司所属运营的涉案APP,向用户提供点击浏览、配音、收藏、分享等服务,这个案子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是二审,经过审理,认为“涉案短视频虽然单个时长较短,汇集后整体使用内容已占到涉案图书较高比例,并非少量的片段使用,并且涉案短视频并未改变涉案图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亦未对其教育功能进行实质性的转换和改变,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最终认定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另一则是“快手公司诉华多公司案”,这个案件的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APP上传并发布了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为“PPAP”的短视频,播放时长36秒;内容是一年轻男子进行演唱配以表演,表演动作根据歌词快速变化,幅度很大并且夸张,涉案视频中还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以及图片都做了特效处理,包括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等,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曲视频日本网络神曲视频“PPAP”的模仿因素,“但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表现力;另外,涉案视频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并指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是简单的复制加工辅以分类编辑,涉案视频内容与涉案图书中对应页码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个别图案和词句有所变更,加之对于占涉案图书的比重、与涉案图书表达及功能的一致等因素,最终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就如在台湾省审理的谷阿莫一案,其在制作发布的短视频中也使用了未经授权的电影素材,并经剪辑排序,将数小时的电影作品浓缩成几分钟的解说视频,综合考虑其引用数量,难以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
而第二个案例则因创作者个性的设计和安排,作品被赋予了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获得了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分享这两个案子是想要倡议,即使是数十秒的短视频,依然可以融入创作者自身的独创性元素,形成受法律保护的作品,我们对此有个专门的名称叫“类电作品”,这样在不断产生让观众喜闻乐见的作品的同时,也不会使自己面临侵权风险;既能繁荣文化事业,丰富大众休闲娱乐生活,又能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说不定还能获得可观的许可费用。
Q
影视短视频制作者如何才能防范侵权风险?
刘妍妍:如果可以的话,建议影视短视频制作者们在进行创作活动的同时,补充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比如,对著作权的权利边界有所认知,知道哪些行为可为。某种意义上,著作权实质是一种禁止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使用,这种保护多少带有垄断的意味,给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赋予了诸多独占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作品的传播,其他人若想合法使用,在尚未或者无法获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只能借助“合理使用”制度来打破这种限制,但如第一则案例中的情形,现实中更多的是自以为的“合理使用”,一旦走上法庭,可能不能避免侵权责任的承担。所谓“求人不如求己”,广大的视频创作爱好者在确实有使用他人影视作品的需求时,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判断自己的情况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中合理使用的情形。这里也可以引用一下国外的评判标注,作为辅助。一个是出现在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标准”,即,必须在特定情况下做出、不得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一个是出自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四要素检测法”,分别从使用目的及性质 (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作为非营利教育用途)、版权作品性质(使用以事实为主要根据创作的作品比使用纯属虚构产生的作品更容易被认定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所引用的部分占完整版权作品的比重、使用行为对于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造成的影响四个层面进行判断。经过自己的判断,一旦确信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就可以及早进行补救,或者不去实施有侵权风险的发布、传播行为,防患于未然。
在国家电影局的通报中,明确了需要维护电影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指出需要便利使用人合法使用,相信后续,短视频这种形式的作品,将以合法合规的面貌,在影视剧的宣传推广,以及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本文作者
刘妍妍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审核员
邮箱:liuyanyan@zhoutailaw.com
刘妍妍律师曾在985高校、大型军工央企、专业认证机构、知名律师事务所等从事过技术研发、专利代理、课题研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专利诉讼工作。具备法律执业、专利代理、科技查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内审、外审、IPMS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及工程师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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