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婚礼录像被毁损 造成精神损失须赔偿

漫画故事

杨某、朱某与A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向二人提供化妆、摄影等服务,费用共计6600元。

婚礼结束半个月后,二人向A公司催要婚礼影像资料,但A公司负责人称,由于电脑硬盘损坏,导致婚礼影像资料丢失无法恢复,公司愿意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 数额产生争议,没有达成一 致意见。

自己的婚礼影像资料,就这么独一份,而且不可再生。 二人越想越生气,于是将A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A公司退还婚庆摄影部分服务费15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在庭审中,A公司认为影像资料并非自己故意损 坏,事后,自己赔礼道歉了,也同意赔偿摄影部分服务费,但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

承办法官认为,杨某、朱某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A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现因A公司电脑硬盘损坏,导致婚礼现场视频影像数据永久性遗失,A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杨某、朱某该部分的服务费1500元。 同时,婚礼录像记录具有永久纪念意义,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定纪念物品。 A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杨某、朱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A公司应适当赔偿杨某、朱某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承办法官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杨某、朱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婚礼录像是一种不可重复的特种纪念品,具有夫妻风雨同舟、白头偕老的特殊含义。如果婚礼录像损坏,则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那么适当赔偿精神损失就无可避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