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肖贤明

在如今的社会生活中,小区成为每个普通大众生活的基本单元。每个小区业主为了提高居住体验,由小区业主共同推选出代表,组成业主委员会,以此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种新生组织,存在组织管理不系统、运营不规范等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业主共用资产,侵害业主共用资产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案例引入

案例引入

2015年6月,某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王某被当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2016年3月,王某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某银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6年12月,王某未经业委会其他成员同意,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业委会资金44万元转至其私人账户,将其中40万元用于投资某公司,又后将剩余4万元借贷给他人。后因王某未归还资金致事情败露,王某于2017年6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

# 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控辩焦点在于对被告人上述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即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资产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目前,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意见一

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理由: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未作出明确规定。认定王某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单位”可作狭义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意见二

认为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理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系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主体,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资产理应属于单位财产。王某系业委会主任,在未经相关法定程序,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业委会4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将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王某挪用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01

业主委员会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

1、参照部分规范性文件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其他单位”扩大解释至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亦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将村民小组、公司筹备组等非法人组织纳入挪用资金罪“其他单位”范畴,表明最高法、最高检均对挪用资金罪作出扩大解释,将非法人组织囊括至挪用资金罪规制对象,扩大挪用资金罪保护范围。在本案中,业主委员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其系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被纳入挪用资金罪规制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扼制业主委员会恶意挪用资金的相关现象滋生。

2、参考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可以将作为被害人的单位进行扩大解释,并未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条表明单位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与刑法的价值取向有着密切联系,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犯罪而言,其明确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限制条件,打击犯罪,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若无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将其以单位犯罪论处。

而单位若作为被害人出现,当其合法权益尤其是财产权遭受侵害时,若不能通过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其必须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以提起公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不需要以其名义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时作为被害人单位的范畴要远远大于作为犯罪主体单位的范畴,这才能体现刑法作为维护公民人身财产最后一条防线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其他单位”做扩大解释,将其他单位扩大解释至非法人组织,加大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财产的保护力度,业主委员会由此被认定为“其他单位”不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3、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资格,那在刑事诉讼中,业主会员会也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单位”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会员会作为非法人组织,其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具有一定组织和财产,具有相应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去参诉应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害单位,其自身财产被他人侵犯,亦可将其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其他单位”,以此维护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财产权益。

4、从司法实践看,诸多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单位”

参考案号为(2015)浏刑初字第543号《李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为小区支付工程款、维修费、购买发电机组等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收取现金的方式,挪用业主委员资金70余万元,后经法院审判,认为李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参考案号为(2020)内0624刑初301号《罗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被选举为某小区业委会主任,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业主委员会里业主共有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里,超过三个月未还,后经法院审判,认定罗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参考案号为(2020)浙0381刑初850号《张中果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中果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其负责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共计23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经法院审判,认定张中果涉嫌挪用资金罪。

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单位”。在本案中,王某亦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业主共用资金44万余元,根据类案同判原则,业主委员会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单位”并无不妥,王某的行为亦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02

业主委员会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中“单位资金”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的主体。本案中,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业委会的名义在某银行设立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该资金应视为业主委员的“单位资金”。

综上,王某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挪用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