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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与守法同在,

事故与违法相随。

为了使广大交通参与者

了解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吸取事故教训,

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案件回顾

2020年01月11日18时53分,当事人梁某东驾驶号牌为桂KB8***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浦北往兴业方向行驶,至1486KM+100M(兴业县葵阳镇四新村山背路口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到路某乾驾驶的玉林FG2**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其妻梁某华、孙子陆某港、孙女陆某媺),造成陆某乾、梁某华、陆某港、陆某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梁某华经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1月14日死亡

交通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

当事人梁某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而未能注意道路前方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

陆某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之规定,驾驶尾灯不合格、不按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如下:梁某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陆某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华、陆某港、陆某媺不承担事故责任。

法院判决

2020年07月27日,兴业县公安局依法将梁某东交通肇事案移送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9日10日,兴业县人民法院对梁某东交通肇事案公开审理,兴业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而未能注意道路前方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梁某东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2020年09月30日,兴业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来源:图文来自玉林交警及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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