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袁萍受朱志文雇佣,为朱志文开水泥搅拌车。

2018年6月17日上午,袁萍驾驶朱志文所有的牌照为赣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即水泥搅拌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朝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方向行驶。10时50余分许,在319国道与兴贤路交叉路口,袁萍将车停在路边绿化带左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等待红绿灯。

绿灯亮后,袁萍驾车经过红灯路口时,戴着黄色头盔的被害人易某5(男,殁年52岁)驾驶牌照为赣J×××××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被害人易某7(时年6岁,系易某5之孙子)和易某6(殁年10岁,系易某5之孙女),从路边绿化带右侧、水泥搅拌车后方超车,越过导流线,驶入水泥搅拌车行驶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水泥搅拌车车身后部右侧位置,与水泥搅拌车发生剐蹭,水泥搅拌车右后轮碾压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造成易某5、易某6当场死亡及易某7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袁萍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2018年6月19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6月22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易某5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袁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5负次要责任,易某6、易某7不负责任。6月25日,开发大队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人袁萍之妹袁敏。

【控方意见】

1.袁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袁萍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萍、朱志文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77899.15元(按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花费的费用5000元之和的70%计算);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辩方意见】

1.袁萍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系正常行驶,事故结果系由被害人易某5违章驾驶摩托车所致;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其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对民事赔偿方面没有提出意见。

2.袁萍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害人易某5未佩戴头盔,有超载、变更车道和超车的违章行为,袁萍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管理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袁萍妹妹,而未送达给本人,程序违法。

【法院认定】

1.袁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事故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易某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驶入他人行驶的车道内后从他人车辆右侧超车、搭载两名不满十二周岁且未戴头盔的未成年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结果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全面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未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袁萍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袁萍于2018年6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月26日送达给袁萍的妹妹袁敏。鉴于当时袁萍被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袁敏客观上并不能将该责任认定书交给袁萍,开发大队在能够直接送达给袁萍本人的情形下而不送达,该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造成袁萍丧失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系程序违法。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袁萍无罪。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王某、黄某、易某2、易某3、易桃枝5799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3、蔡某52006.7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王某、黄某、易某2、易某3、易桃枝29371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3、蔡某2633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