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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治不断的进步和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已经建立起比较完整的保护体系,但由于市场发展的日新月异,知识产权领域刑事立法的滞后性必然出现,一些侵权行为因未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必然导致部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无法受到刑事手段的规范。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在回应社会需求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权衡利弊,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理念,走轻刑化道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刑法介入效益最大化,构筑“严而不厉”的知识产权刑事法网,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进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最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假冒商标罪”。1982年《商标法》实施,作为我国首部知识产权法律出台,其中第四十条规定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5年我国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我国加入了《商标权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随着这些国际条约的加入以及顺应国际条约的要求,1993年我国颁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提高了法定刑幅度。1984年实施的《专利法》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将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科处刑罚”。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开启著作权纳入法律保护时代。1992年我国又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随着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化水平的提高,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范围,设置了七个罪名,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为“假冒专利罪”;二百一十七条至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犯复制品罪”。同时,加重了知识产权罪的刑罚法定刑,单罪的最高刑期可达七年有期徒刑。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介入的原则

知识产权作为刑法保护的特殊对象,刑事立法和司法对其保护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谦抑性的价值理念。

知识产权犯罪是法定犯,是国家为了推进科技进步和发展才将其纳入保护。法定犯,是指原来没有违反社会伦理,是根据立法后被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第三章第七节的七种行为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例,刑法对仅三种侵犯商标的行为纳入,对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等行为,绝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将其犯罪化。再如,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尽管其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但刑法并未规定此种行为系犯罪,因此绝不能突破罪行法定原则将其入罪。

鉴于国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严重,有的人认为应当加大刑法惩处力度,将更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并提高法定刑。但事实上,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机能和作用并不是无限的。知识产权刑法介入需要权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以及鼓励创新和科技进步的价值。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对社会关系的介入必须严格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和程度内。过度推崇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试图以泛化的犯罪模式来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率,可能暂时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但是其负面效果是长久而深远的。从域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呈现出一种明显的轻刑化趋势,自由刑与罚金刑并存,其中以罚金刑为主。

我国已经建立起由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一起组成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网,其中刑法作为我国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应当成为法网中的最后一层保障。从当前各部门出台的文件以及行动来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推进国内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运用刑事手段介入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必然。但刑法的介入只能是作为最后手段才能启动,使刑法像一把高悬的“达摩克里斯之剑”,适时而用,绝不能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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