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检验鉴定,晋ABP018 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101km/h-107km/h之间,驾驶人范某高体内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晋HW0039 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27km/h-34km/h之间,驾驶人刘某伟体内乙醇含量为61.0mg/100ml。事故导致其创伤性休克致死。
事故责任认定:范某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至弯道处越过中心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刘某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齐某荣、刘某渲、刘某楠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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