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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进行了修订。

其中第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易言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对自己罪行的认可和供述,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并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认可,对拟判处的刑罚和刑期予以确认,最终实现特殊预防的降低。

根据诉讼结构的推进,当下认罪认罚的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检察官和辩方的协商,来避免诉讼的不确定性和时间的冗长。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结书的签订就显得尤为重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有效性验证,需要满足自愿性和真实性两大要素。当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广泛适用,客观上与我国检察关键自上而下强势推动密切关联。

2019年1月4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为27.33%;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19年12月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经超过80%。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案件质量考核的主要评价指标。

由此带来的考核压力,迫使检察官在具体案件适用中优先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以往的检察官的单方动作,需要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自愿配合。这里的自愿有学者归纳为主动自愿型、屈从自愿型和“顶包”自愿型。

当事人主义对抗诉讼模式使得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从而使诉辩交易的自愿和充分协商得以可能。而与大陆法系具有同源性的中国司法制度在引入具有协商模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并没有对诉讼模式进行大规模改造。大陆法系具有的侦查封闭模式并未改变,相对于辩方,公诉人依然具有绝对强势地位。再加上本来寄予厚望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诸多角色悖论,难以充分发挥对被告人的程序辩护帮助权。

同时我国长期奉行审前羁押,除了赋予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价值外,更添赋了惩罚教育、刑罚预先实现、犯罪预防等其他功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地广泛适用。通过审前羁押,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无疑具备了极大的优势地位。而之前的侦查措施的高度封闭性带给嫌疑人的压力并没有任何消减,相反大量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了持续性、难以消除的压力。和之前的侦查压力双重叠加,再加上值班律师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几乎没有任何和检察官平等对话的地位,在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主要案件质量考核指标的压力,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候,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就不得不成为重要的考察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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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们通过正向证据规则确立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应当重点关注的自愿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在审理阶段也往往通过当庭讯问,来发现被告人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谓的确认式自愿审理模式。

同时,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并未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9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从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角度,证据开示也突显必要。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接触到案件卷宗材料。而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还需要和检察官就罪行、罪名、刑罚种类、刑期确定等多维度进行沟通和协商。同时,检察官出于提升案件效率,在案件比的压力下也会尽可能快地审查案件。因此,留给辩护人熟悉案情的时间并不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官会主动向辩护人披露案情。这种做法无疑是一种进步。但作为诉讼结构对立的两造,由检察官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向辩护人披露案情,多少有点强势推进的感觉。

因此,推进证据开示制度作为验证签订具结书自愿性的有效手段,无疑是最佳方式。但如何开示,开示时间段放在什么时候,到底由谁来主持证据开示。检察官的证据开示是简单向辩方表明侦查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移交了什么证据,证据的种类和证明事项是否一并予以释明。还是采取对证据主要内容的归纳,这些问题都没有一一解决。既然是在探索,意味着是否进行证据开示,依然由检察官秉承客观公正义务决定。从案件信息掌握的内容来说,检察官无疑比辩方更具有主动性和优势地位。

由上可以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无论在证据信息掌握、羁押措施决定、证据开示与否都享有决定权,这些都是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所忌惮的内容。因此屈从型的认罪认罚就应运而生。

在法庭通过确认式庭审中否决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被告人因为种种原因撕毁先前和检察官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或者检方临时撤回认罪认罚协议(司法实践已经也有先例),如何评价先前程序中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所提供的有罪供述以及其他有罪证据。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各国对不同证据种类的效力规定有所不同,但是就口供这一证据类型,确立“供述失权规则”已成为普遍共识。对于我国而言,目前还鲜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围绕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刑罚又是最为严苛的惩罚,应当围绕权利救济模式来构建供述失权证据规则。

因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有罪供述时,基本上是从最终获取的量刑优惠这一功利性角度出发,甚至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辩解。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这一目的落空,则被告人之前所作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有罪供述就值得研究,需要法庭借助证据规则重新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和印证。同时考虑到程序制裁的需要,应对控方提供的上述口供,重新退回公诉机关取证,并告知再次提起公诉的程序将自动转化为普通程序,通过普通程序的审理,从而重新确立证据包括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从效率角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该制度的运作,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通过当事人的认罪认罚,实现审前分流,从而达到简案快办的目的。但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达成或在审理阶段被否认,则应通过程序制裁,从反向通过对效率的否认,倒逼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可能实施平和、温和的手段(比如证据开示)和辩方展开充分协商,全力避免证据失权。

如果我们研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同意调解,则法官尽力促成调解。一旦调解无法达成,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所作的让步和供述,均不得在以后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援引。这种规定和设想的刑事证据尤其是口供失权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因此,从这个角度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包括口供失权规则的制定和研究,无疑将更进一步推动检察官和被追诉方在平等基础上的认罪协商,避免认罪认罚具结归于无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迟缓。

作者丨任远、罗锐

编辑、排版丨岛岛

校对丨deer

审核丨老斑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