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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娃娃股东”走入了大众的视野后,法律赋予其合法性,但未成年人股东的存在,同时也伴随着诸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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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黄女士和李先生婚内育有两女婷婷和芳芳。2003年1月,夫妻俩和温州新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投资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中,黄女士占有45%的股份,李先生占30%。温州公司持股25%,而这25%的股东实际上为李先生。

2006年9月22日,黄女士和李先生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两女由母亲黄女士抚养;2、父亲李先生同意将其自己持有的上海投资公司30%股权无偿赠予这对女儿,两人各持股15%;同时将通过温州公司间接持有的25%的股份也无偿无条件转让给妻女,其中黄女士获赠11%,6岁的婷婷和5岁的芳芳各获赠7%。通过该变动,上海投资公司的股东仅有黄女士母女三人,其中黄女士持股56%、婷婷芳芳分别持股22%。

2006年10月17日,在接到二人离婚事宜告知之后,温州公司出具了同意书,称已知晓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同意按黄女士和李先生的要求将所占上海投资公司25%的股份无偿无条件转让。温州公司还在这份同意书上承诺,转让完成后,该公司不再是上海公司的股东,因本转让引发的诉讼或纠纷,均在上海某公司所在地进行。

次日,黄女士、婷婷和芳芳与温州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书》,其中婷婷和芳芳因年幼,其转让书由母亲黄女士作为监护人代签。然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温州公司以婷婷和芳芳年幼,不能行使股东资格为由多次拖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2007年6月21日,黄女士及两女诉至法院,要求温州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书》,将其所有的上海公司25%股权无偿转让,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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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夫妻离婚后财产处理所产生的纠纷,实务中,也常常有夫妻约定将婚内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赠与子女名下。然而股权不同于其他财产,因此对未成年子女的股权赠与问题就引发了一些争议和讨论。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能够履行股东义务的问题存在着一定分歧。

首先,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能力作限制性规定,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投资风险,主要权利是取得收益。未成年人受让股权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股权的内容广泛,体现为财产权的自益权和体现为管理权的共益权两大部分,因此对于股东的行为能力要求应高于一般人,未成年人难以胜任。尤其是当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时,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可能出现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和信息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中提到的“合法继承人”,并未规定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则未成年人也可以受让股份。既然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那么也应该可以赠予。

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上海公司股东分别为黄女士、李先生和温州公司,现在温州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投资公司25%股权转让三母女,且从黄女士和李先生的离婚协议中看,该转让行为是得到李先生同意的,因此法院认定,温州公司向黄女士母女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同时认为,黄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两个女儿婷婷、芳芳随母亲黄女士生活,黄女士作为两个女儿的监护人,与温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由此,温州公司应按《股权转让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协助三母女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

夫妻离婚后,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离婚时因财产产生纠纷,同时也能够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对于股权赠与,虽然本案例对于“娃娃股东”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司法实务界仍然没有成熟经验,理论界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因此,如若想按照该方式处理离婚财产,以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为宜从而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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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资、继承的民事行为,要通过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确认或完成。在实务中,都有可能引发相应的法律风险,为此,广森律师提示您:

1、法定代理人意见不统一的风险

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股东权利需要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有父亲和母亲两位法定代理人。即使在离婚的家庭中,没有抚养权的一方父母,依然可以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父亲和母亲两位法定代理人一旦意见不统一,则会造成不可预料的法律风险。

2、其他监护人滥用股东权的风险

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的情况下,监护人可能由未成年的近亲属甚至家属之外的个人和组织担任。此时监护人就是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但是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很难保证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全面的保护。在很多父母双亡的继承案件当中,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激励争夺,往往就是因为未成年人继承了父母的股东资格,对未成年人股东权利的行使,能够给监护人带来的巨大利益。

3、法定代理人行为效力的风险

在实际的案例当中,经常出现非父母的监护人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例。这样的行为,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除了以上的法律风险,未成年人股东的存在,本身也可能对公司的治理效率和人合性产生极大的损害。此外,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股东权利的行使,可能造成关联交易、公司人格混同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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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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