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不戴头盔

后果有多严重?

据了解,今年一季度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

颅脑损伤致亡率高达75%

2021年第一季度,河北省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75%因颅脑损伤致死,其中未佩戴安全头盔驾乘人员的死亡风险是佩戴安全头盔驾乘人员的2.8倍。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大大降低交通事故死伤风险,对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湖南、江苏、浙江、贵州、上海、郑州等十个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公安部3月24日公开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中增加“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戴安全头盔并符合使用规范,但是因身体、疾病等原因无法戴安全头盔的除外”等内容。

记者从5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河北省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安全头盔佩戴率不足5%,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佩戴头盔,安全相随

对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来说

安全头盔是意外发生时

生命的关键保障

河北省公开征求

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

基于电动自行车事故频发的交通安全形势,河北省正在推动电动自行车立法工作,规范管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环节。

为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目前河北省司法厅会同河北省公安厅就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一些问题开展了问卷调查。调查共八个问题,包括电动自行车的上牌登记、非标车的过渡期、佩戴安全头盔、载人、废旧电池回收等方面,希望广大交通参与者踊跃参与投票。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司法厅会同省公安厅起草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http://sft.hebei.gov.cn/),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来信请寄至: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3.电子邮件请发至:hbsftlfyc@163.com。

4.联系电话及传真:0311-66037601。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28日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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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宣传教育】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和法律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条【拼装、加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支架;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更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登记制度和系统】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时间】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第十四条【例施行前车辆的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标识。

对发放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以上文章来源于邯郸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