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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在商事领域早已司空见惯,或因身份不便不愿抛头露面,或为规避某些法律,隐名股东往往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出资。隐名出资有利却也有弊,例如可能会面对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的风险。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进行探讨。

一、认为隐名股东能够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一方主要持以下几种理由:

1、隐名股东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物权,物权应优先于债权受到保护。

2、虽然《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名义股东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仅指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包括对名义股东享有其他债权的第三人。

二、认为隐名股东不能够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另一方则主要持以下几种理由:

1、隐名股东可以因代持协议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享有股东资质,隐名股东若想要获得股东资质仍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隐名股东显名需经过所在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关系对显名股东及其公司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的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

2、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所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无法律依据。名义股东债权人也应属于善意第三人。

3、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符合《公司法》对工商登记的公示生效规定,符合商事外观主义,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可避免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隐匿财产、逃避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