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4号,新乡市辉县市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起诉书,被告人原某某,女,容留冯某某、荆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根据卖淫时间长短抽取10到80元不等的提成。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01
新乡原某某留容多名女性卖淫 被抓了
就在辉县一酒店 卖淫时间长短抽取10到80元不等的提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在辉县市**镇**酒店,被告人原某某承包经营该酒店期间,容留冯某某、荆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根据卖淫时间长短抽取10到80元不等的提成。
2021年1月8日,辉县市公安局在对辉县市**镇**酒店检查时发现该酒店有卖淫嫖娼行为,在酒店将被告人原某某及卖淫女抓获。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5********,汉族,小学毕业,辉县市**镇**酒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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