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接受孔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盗窃案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盗窃某品牌手提包和某品牌羊毛衫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仅就孔某某的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予采纳:
一、孔某某的盗窃金额不应认定为4028.00元,手提包的价格2000.00元应扣除。

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的某品牌手提包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济历下价格认定2019(132)号)(以下简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孔某某窃取的某品牌手提包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000.00元,辩护人认为,这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
《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附后的《价格认定明细表》中,鉴定对象手包某品牌手提包,规号款号为25cmXI5cmX20cm,颜色:白色,材质:小牛皮。而本案某品牌手提包没有查获,济南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售货说明》称,“由于本店所售手包均是手工制作,每款手包均是孤品,故无法提供相同款式、颜色手包”,没有同种类手包可以进行佐证,也没有进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盗手包的款式、材质、质量等等,《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对象某品牌手提包与被盗手提包没有同一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某品牌手提包的价格认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鉴定对象不具有真实性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对象某品牌手提包是按照“小牛皮”材质进行价格认定的,但被盗手提包没有被查获,被害人也无法提供相同颜色、款式手提包,也没有其他进货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被盗手提包的材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盗手提包为“小牛皮”,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对象不具有真实性,与被盗手提包没有任何关联,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某品牌手提包的价格认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法律依据错误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这是对没有查获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本案被盗的某品牌手提包和某品牌羊毛衫均未查获,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价格认定应依据上述法律依据进行,但《价格认定结论书》却没有依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操作,法律依据错误,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某品牌手提包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不予受理:(三)被盗财物已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被盗财物的品质及价格形成、影响因素的”。本案某品牌手提包没有被查获,也没有相同颜色、款式手提包佐证,更没有进货单、发票等其他证据,无法全面准确反映被盗手提包的材质、品质、价格形成因素、影响因素,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某品牌手提包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的某品牌手提包进行价格认定,严重违法。
二、孔某某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
(一)如实供述
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写下《悔过书》,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孔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孔某某已经按照市场销售价赔偿济南某服饰有限公司(银座某柜台)2890.00元,赔偿恒隆广场某营业部3996.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龙洞派出所出具的《表现材料》证明,孔某某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孔某某盗窃金额较小,且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等从轻处罚情节,望对孔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玉琴
年 月 日

案情简介:

一个未追回赃物的盗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