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的有效互动,是二者相互关系的终极目标。昆明理工大学南亚东南亚新闻传播研究院研究员、艺术与传媒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传播学博士李昌,昆明理工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2015级本科生冀翌昕,在《传媒观察》2021年第4期发文认为,基于哈贝马斯“商谈法律观”的“商谈互动”理论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理论和现实的可能性。文章强调,由于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在工作机制、话语体系等方面的差异,使二者的商谈互动很难进入“理性自觉”的状态,因此互动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借助制度性的力量,规范协调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关系。
舆论监督是公众凭借舆论,对各种权力组织、人员以及公众人物自主表达看法的过程,其动机是监督公权力、抑制腐败。虽然司法审判一直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内容,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工作机制上的隔离、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模式以及先入为主的意识和偏见很容易使舆论监督偏离方向,出现诸多消极的社会效果。其典型如1997年的“张金柱案”更是让舆论监督背上“媒介审判”的骂名。从“张金柱案”到“彭宇案”“许庭案”,类似的情况甚至给社会造成一种错觉:舆论总是在干扰司法公正,“舆论审判”损害了司法的“既判力”。
一、引言: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互动的“戈尔迪之结”
现有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互动关系的研究中,司法和传媒领域都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司法界,熊琦教授针对网络时代“舆论审判”现象对量刑产生的不良影响,提出了“舆论免疫力”的观点;邓辉、徐光华通过分析22起影响性刑事冤假错案认为“并非所有受民意影响的案件都是不公正的,舆论能助推冤案的纠错机制”。类似对立的观点在传媒界同样存在,研究者一方面认为舆论监督的“极化”会影响司法审判,进而提出要加强“舆论引导来推动群体智慧”;一方面又认为“司法压制舆论,舆论干涉司法”的现象并非不可调和,解决之道既需要媒体客观报道,又需要司法界通过信息公开防止舆论影响。可见,虽然司法审判一直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内容,但二者的互动关系似乎并不十分理想,这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甚至有导致“戈尔迪之结”的可能。
但是,如果换一种眼光审视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关系,“戈尔迪之结”并非“死扣”,比如2018年的“昆山反杀案”就提供了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良性互动的典范,由于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的积极有效互动,“昆山反杀案”不仅成为“正当防卫”的示范性案例,还对之后司法机关处理“赵宇案”“涞源反杀案”“陕西版反杀案”等“正当防卫”案件有重要的启发。可以说“于欢辱母杀人案”让“正当防卫”进入舆论视野;“昆山反杀案”则是对制度的唤醒;“赵宇案”又在舆论监督的作用下将这一制度进一步运用。虽然刑事个案因其特殊性无法简单类比,但正是因为典型案例的普法效果,让法律不再是“僵尸条款”。在2018年发生的几起典型案例中,因为舆论的关注和呼吁让司法机关承受了一定的压力,但同时也让司法机关了解了舆论态度,进而理性吸纳各种声音,作出公正裁量。
可见,尽管“媒介审判”有不可估量的危害性,但对每一起案件的纠正,都是在向法治道路上迈出的坚实一步。
二、“商谈互动”的内涵及其意义
哈贝马斯的“商谈法律观”认为各交往主体在一定的社会背景及接受性共识下能够达成合意,这一“交往行为”“旨在借助语言行为对真理是否客观、规范,是否正确及表达内容是否真实进行论证”,从而会形成“交往合理性”的判断。哈贝马斯将“交往合理性”的分析运用在法律哲学中,提出了“沟通行为理论”,即“以语言为核心的事实和规范存在的张力在影响着社会秩序”,这种张力存在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或者说是“法律的自治性”与“裁判的合理性”之间。如果要获得“裁判的合理性”,需将“法律的自治性”建立在一种共识之上,而这种共识的背后需要一种民主对话机制来运作,这种就规则的应然和实然关系进行对话的过程就是“法律商谈”。哈贝马斯还认为,对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理解不限于法律领域,是能够跨越学科界限、跨专业领域的,“法律本身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法庭沟通、法庭内外沟通、法庭外部沟通。”也就是说,某一案件的讨论不仅仅存在于涉案主体和司法机关之间,在各社会人士之间也存在沟通。根据上述原理,舆论作为一种社会意见的集中表达,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也属于“法律商谈”,而舆论监督作为舆论的积极功能,能对司法产生外在监督效果。
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在“信息对称”的条件下,通过“商谈互动”对司法裁断的“合理性”进行考量的过程或者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通过沟通和交流,对司法过程中法律的理性和朴素的正义观达成共识的过程就可以理解为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商谈互动”。其目的是通过商谈互动,使司法裁断与舆论监督在朴素正义观上达成一致,使裁判的合理程度更易为社会所接受,最终通过“商谈”实现程序上的正义。从现实性上看,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商谈互动”有利于司法审判的“被承认”;从根本性上看,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商谈互动”的目的是减少或消除司法审判的“争议性”从而“使正义看得见”。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并不是孤立的,法律的合理性需要民众的承认。由此,不同主体间就要充分互动,在沟通的过程中达成理解,从而使司法审判获得舆论的认可。这不仅是商谈互动的目的,也是其社会意义所在。
首先,是法律及司法裁定的“承认”和“被承认”。其次,舆论监督“承认”司法审判有利于检验判决的合理性。最后,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二者的互动有利于促进裁判的合理性达成。总之,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间的互动关系是在“商谈”中达成沟通理解的过程,二者这种“承认”与“被承认”的关系预示着“商谈”互动的可行性。一方面,舆论监督作为“第四权利”,以一种外在的监督方式将公平、正义带入司法审判中;另一方面,司法审判的内在正义通过舆论监督“外化于形”,在“商谈”中增进相互的理解,二者通过这种“承认”与“被承认”的关系,使得司法审判的“合理性”达成共识,从而有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
三、“商谈互动”的现实可能性
“商谈互动”的实质是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有效沟通,其中,双方的参与主体、参与的方式及效率、“商谈”的具体内容等直接决定互动的效果。因此,过程性是考察“商谈互动”的必要因素。作为近年来“商谈互动”较为成功的代表,“昆山反杀案”中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有效沟通证明了“商谈互动”的可能。
首先,互动前期,参与主体广泛而复杂,讨论的主题也较为集中地聚焦在“正当防卫”这一核心。这种“广场式”的“法治公开课”既体现了讨论的社会性又保证了互动的实际效果。
其次,互动中期,随着参与主体的不断专业化、职业化,“商谈互动”进一步回归理性,互动的态势也从“广场式的法治公开课”向“回归理性的法治教育课”转变。
最后,互动后期,“舆论领袖”引导的理性反思是“商谈互动”效果的进一步延伸。随着互动的深入,舆论领袖的主导作用开始显现,由其引发的理性思考成为案件审理结束后的社会反思和舆论回响。
总结来看,“昆山反杀案”中的“商谈”互动不仅有资深媒体人,更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治研究机构以及人大代表的参与,扩展了“互动”的深度和广度,使得个案的法治思维延伸至舆论各界,增添了互动的内涵——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反思。同时,“昆山反杀案”中警方和检方及时发布案情通报,舆论的积极互动遏制住了谣言的蔓延,这表明舆论让司法信息不再闭塞,媒体的镜头对准审判活动,判决过程更加公开化。由此,一个简简单单的地方性刑事案件经由司法与公众的广泛参与,变成了一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
四、“商谈互动”的制度保障
如何减少和消除“商谈互动”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保证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良性互动的重要内容。传播过程理论要求互动双方存在“意义”的共通性,而在现实的“商谈互动”中,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却存在知识背景、职业背景等方面的客观差异,这不仅是导致“信息不对称”的主要原因,也是影响互动效果的主要因素。
从知识背景上看,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分属于不同的学理逻辑和话语体系,如果二者缺乏有效的沟通往往会出现“自说自话”的情况。
其次,司法注重事实而舆论注重评价,司法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注重程序性,而法律评价更注重规则性,司法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筛选只会考虑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内容,对于此外的次要信息最多视为酌定量刑情节。而对于公众和媒体而言,他们更关注事件的“引爆点”。“昆山反杀案”“邓玉娇案”中,于海明和邓玉娇都有着值得同情的因素,即“对施暴者的反击”,于是分别被网友称为“白衣侠”和“女侠”,这表明公众的评价往往是源自日常经验法则而非专业的法律知识。
从职业背景上看,由于法律是一门对知识性和实践性要求极高的社会科学,部分专业用语只在法律共同体之间表达,大众很少会触及,所以大众朴素的价值观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经验法则不一致。因此,司法审判的法理与舆论监督的情理很难一一对应。
此外,司法审判注重程序性,案件的调查、审理往往在司法系统内部实施,出于工作的特殊性,整个过程是不对外公开的;而新闻报道则注重时效性,其工作过程则讲究信息的公开,二者之间的对立也容易造成“商谈互动”中的信息脱节现象。
正是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差异,在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商谈”互动中,司法常常消极应对舆论监督,对审判合理性缺乏说理;而舆论中的非理性因素又常常是司法误判的导火索。如前所述,尽管二者在形式上有互动的可能性,但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这两个“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时常不能达成一致,具体到个案中,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存在分歧,要么过度顺从舆论,要么与舆论产生分歧,从而形成实质上的“信息不对称”。
上述“商谈”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表明,由于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在知识背景、职业背景以及由二者所影响的话语体系上的差异很难使商谈互动进入“理性自觉”的状态,这就需要借助制度性的力量,规范协调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互动关系。正如有研究者提出的,“我国应尽快出台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将司法机关和舆论监督的行为法律化、规范化,明确正常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的界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范畴。”
首先是舆论监督的制度性保障。无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边界的商谈会导致结论的不确定性,而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却是判决结果,如果案件短时间“悬而未决”,不仅会给案件当事人带来经济上和心理上的困扰,还会使司法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是司法和媒体“边界”性工作。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要划分工作范围,互不越界。司法的核心是通过“定分止争”来解决社会多元主体间的价值平衡,而舆论监督的核心是民主化表达,需要新闻媒体提供更多的互动平台并对舆论监督进行示范引导。
最后,司法和媒体的跨界合作。目前,我国司法界和新闻界的合作仍停留在新闻发布会、警情通报、检察院、法院公报等传统信息公开模式,媒体和司法界的庭前直接互动几乎没有。这是导致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商谈互动”效果不足的客观原因之一。因此,二者之间的跨界合作势在必行。从国外的经验看,美国新闻媒体会通过和法院的“审前沟通”解决报道的内容是否能公开、公开的内容是什么以及公开是否会影响审判等问题;同样,在英美法系中,新闻记者及媒体经常作为与“当事人之外无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被邀请为“法庭之友”以保证沟通的效果,这些都是值得学习借鉴的有效经验。
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应当注重舆情分析并加强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能力,事先制定预警方案,重大事项及时上报并组织专业新闻公关人员及时回应公众;除此以外,法律意见领袖、资深媒体人可以和司法部门进行合作,对司法公关的“议程设置”进行把关;司法办案人员要加强语言说理,打破“法不可知”的局面,特别在判决说理部分适当考虑舆论的可接受程度和合理预期,以消除司法与舆论之间的隔阂。
五、结论和反思
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通过沟通和交流,对司法过程中法律的理性和朴素的正义观达成共识的过程,是“商谈”互动。
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舆论监督主体广泛参与“商谈”互动,通过对“裁判合理性”达成理解,将“庭审现场”搬到公众和媒体面前,让司法机关结合舆论最终作出理性裁决,从而实现“程序正义”的互动效果。可见,“商谈”的实质是舆论和司法就道德和法律问题进行的充分对话。其中,法律是合理性的基础,舆论的朴素正义观则为合理性判断的依据。如果商谈双方满足“信息能够流动且信息处理不受阻碍,就能实现“参与型”程序正义。
“商谈”互动的道德性和法律性说明,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不是割裂开的,二者的互动是为了实现程序上的正义。一方面,舆论通过道德的外在约束力对法的运行进行监督,以防止不被制约的权力所导致的强者对弱者的剥削;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应为人们所信仰,否则法律形同虚设,司法裁判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为舆论感同身受,而非自导自演。
由“商谈”互动的实质和意义可以得出,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间为达成道德和法律上的共识,需要在形式和实质上充分互动,只有二者互动沟通及背后的价值观发生交叉和竞合,才能实现互动效果。而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要实现充分互动,关键在于让舆论与司法在道德和法律观念上“信息对称”,这就决定了媒体和司法的角色既是有界限的又是竞合的。
一方面,司法要充分发挥“定分止争”、公正审判的作用,而媒体则需正本清源,提高新闻专业精神,在求真务实中报道新闻。另一方面,二者的“竞合”要求司法倾听舆论的声音,舆论超越司法的偏见,这需要媒体要做好“把关人”,搭建良好的舆论平台、鼓励公众参与司法事务的讨论,同时与司法达成相互的信任共识;而司法的大门也不能紧锁,需要及时回应媒体并通过媒体向公众显示司法的公正性。媒体和司法这种既界限分明又有所交叉的角色定位让双方在对立中统一。
媒体和司法的角色定位进一步说明,新闻和法律也存在界限和竞合。新闻和司法不是“零和博弈”,二者是相对的,都应以各自的社会责任为前提。目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结构变化,法律总是走在现实之后,法律更改的速度总是跟不上社会变化的速度,法的适用总是和人们的认知产生偏差。改变这种情况,就需要新闻人和法律人针对跨界学习并结合各种领域制定出规则,依靠制度的力量斩断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互动中的“戈尔迪之结”,实现“商谈互动”的积极效果。
(载《传媒观察》2021年04月号,有删节。)
编辑:王言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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