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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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清偿期间,擅自变更投保人,减损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影响对保单现金价值查扣冻

【裁判要旨】

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可以收取的收入,是投保人的财产,即便在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也可以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债务清偿期间,擅自变更投保人,减损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2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秀芝。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兴美工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郑秀芝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江西兴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郭留希、郑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秀芝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依据(2020)豫01执13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郑秀芝名下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他所有保险所有保单现金价值的冻结、扣划措施。

郑州中院在审理中查明:一、兴美公司诉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郭留希、郑秀芝、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豫0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郭留希、郑秀芝在核保书上签字的时间也是2016年。从2018年7月起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19年10月20日,华晶公司尚欠兴美公司本金5000万元,利息9788367.43元。经审理,判决如下:一、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9788367.43元(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郭留希、郑秀芝对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西兴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95元,由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郭留希、郑秀芝负担385645元,由江西兴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判决生效后,兴美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所立执行案号为(2020)豫01执1398号。

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豫01执13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郭留希、郑秀芝、郭恒宇名下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人民币60174012.43元。随后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豫01执13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留希、郑秀芝名下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人民币60174012.43元。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豫01执139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郭晓晴名下保单号为xxxxxx的全部现金价值。

2021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20)豫01执139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郑秀芝名下保险单的全部现金价值5898291.02元。因郑秀芝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发放,故裁定提存上述款项。

三、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陈述法院对投保人为郭晓晴、被保险人为郑秀芝的尾号为0127、2302的两份保单采取的执行措施为冻结保单的现金价值。对其余保单采取的执行措施均为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

四、郑秀芝、郭留希曾是夫妻关系。郭晓晴、郭恒宇系郑秀芝子女。其中郭恒宇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的保险合同,原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郑秀芝,系郑秀芝2014年购买的人身保险。上述两份保险均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投保人为郭晓晴。

郑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第二、在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第三、能否对郭晓晴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分析如下:

一、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是投保人退保或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解约金。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金额的积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可以收取的收入,是投保人的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二、在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这一执行行为,本身包含了强制解除储蓄合同的行为,否则,合同未解除则存款人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消灭,其仍可向银行主张权利。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法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等债权的代位执行方式。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存款类似,法律关系较为明确,金额计算较为确定,便于查询执行。因此,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又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因此,在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三、能否对郭晓晴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

保险合同号为xxxxxx的保险合同,是2014年郑秀芝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保险。本案债务发生在2016年,从2018年7月起开始欠付利息。而郑秀芝在2020年5月26日将投保人变更为郭晓晴,减损了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两份保险的绝大部分保费是郑秀芝作为投保人时交纳的,该院对该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另,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包含郭晓晴作为投保人在内的保单现金价值的冻结、扣划措施,但该院对这两份保险合同采取的是冻结措施,尚未扣划。因此,能否对这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扣划措施以及扣划的范围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秀芝的异议请求。

郑秀芝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

一、被强制执行的保险合同大部分购买于2003年至2015年左右,本案债权尚未产生,复议申请人也不是失信被执行人,保单的投保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不存在恶意投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郑州中院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二、执行法院的执行权力为公权力,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法无授权即禁止,执行法院无权强制解除郑秀芝名下的保险合同。

三、郑秀芝名下两套房产已经被保全,而人身保险的专属性及善意文明执法的比例原则要求法院执行应充分考虑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生命健康权保护。

四、申请人投保的保单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现金价值不等于金融机构的存款,且不属于到期债权,应当适用执行豁免准则,郑州中院无权依职权行使代位权直接予以扣划。

五、保单尾号为0127、2302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系案外人郭晓睛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无权对该保单直接冻结,即使认为该投保人变更程序不合理,也应先经过诉讼撤销程序才能采取强制措施。

兴美公司答辩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权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合法财产。郑秀芝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名下的保单只要有尚未提取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作为郑秀芝的现有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保单尾号为0127、2302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系郑秀芝为逃避债务,将两份保单挂靠登记在郭晓晴名下。郑秀芝作为被执行人,不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企图逃避执行,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对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等豁免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范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系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代替投保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郑州中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秀芝名下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关于郑秀芝主张保险合同号为xxxxx的保险合同系案外人郭晓睛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无权对该保单直接冻结的问题,上述保险合同是被执行人郑秀芝于2014年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保险,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6年,被执行人郑秀芝在2020年5月26日将投保人变更为郭晓晴,减损了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郑州中院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郑秀芝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秀芝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禹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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