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2日,一场突如其来的恶劣天气,使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黄河石林景区变成了“人间炼狱”。据媒体报道,参加当地举办的第四届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的172名参赛人员在比赛途中遭遇冰雹、冻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部分出现身体不适甚至失温等情况,最终21位参赛人员不幸遇难。如今,空中的阴霾暂已消弥,留在人们心中的阴霾却久久不能散去。

痛定思痛,我们不禁反思这场灾难究竟是天灾抑或人祸,毕竟马拉松赛事时的天气本就变化多端,但如此严重的后果却鲜有之。许多网友甚至媒体都将此后果归咎于承办方的失职行为,追究承办方刑事责任的呼声亦不绝于耳,亦不乏对涉嫌罪名的分析与猜测。在这些分析与猜测中,“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占据了很大篇幅。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之一所规定罪名。该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的罪状描述与罪名设定与本次甘肃马拉松事件具有一定语义关联性,于是便成为了本次事件绕不开的罪名。然而,本次事件是否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仍需从以下角度缜密评价。

一、本次马拉松是否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

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作出明确定义。但经国务院发布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

对于此条例中的定义是否可以适用于刑法第135条之一,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的条文结构,可以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定义亦被指引至“安全管理规定”,因为只有满足了某“安全管理规定”定义的对象才可以适用此“安全管理规定”。其次,刑法第135条之一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而次年发布施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便采取了“大型群众性活动”这一与刑法第135条之一完全相同的表述,且至今再未有司法解释对这一概念进行规定,可以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本就是与刑法第135条之一相匹配的“安全管理规定”。最后,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采用此定义。在(2017)渝0106刑初1326号判决书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活动”。

此外,《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人数的要求中还使用了“预计”一词,这意味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判断不以实际参加人数而是预计参加人数为准。其立意也较为明显,即活动举办者的义务在于根据预计参加人数采取相匹配的安全管理措施,即便实际参加人数少于预期人数,也不应降低安全管理预案的级别。笔者通过查找本次甘肃马拉松的前期宣传内容,发现赛事预计规模多数被提到为“1、健康跑(不限人数)2、21公里越野赛(600人)3、100公里越野赛(400人)”。若所有项目同时进行,则本次马拉松预计参赛人数至少为1000人,已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

所以,笔者认为依照现有法律法规与媒体报道事实,本次甘肃马拉松存在被解释为刑法第135条之一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能性。

二、承办方是否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安全事故犯罪中常见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次事件中,承办方有何行为、无何行为尚待有关部门调查,故笔者暂不对相关事实发表观点,亦不采信媒体报道的有关内容,但法律层面上确有若干问题值得研究探讨。

第一,中国田径协会制定的管理规则是否属于“安全管理规定”?国际田径联合会、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田径协会制定的《中国境内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了中国田径协会是中国马拉松赛事的最高管理机构,中国田径协会也曾针对马拉松赛事制定了许多管理规则。该些管理规则虽不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但若其中规定了赛事举办者的相关安全管理义务的,对该些义务的违反依然可能属于刑法第135条之一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一方面,中国田径协会作为管理机构有权制定相关规则,赛事举办者作为被管理者有遵守与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对协会安全管理规则的违反的危害性与违反法律法规无异,都具有导致安全事故的风险。

第二,相关单位对特定赛事的指示与要求是否属于“安全管理规定”?马拉松赛事不仅是商业行为,更是公共行为,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马拉松赛事也得益于各地政府的支持。也正因如此,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可能对当地举办的特定赛事有着额外的指示与要求。而对于这些指示与要求的违反,是否构成刑法第135条之一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待商榷。一方面,若该些指示与要求属于“安全管理规定”,则意味着相关单位可以通过这些指示与要求变相规定入罪标准,有违罪刑法定。另一方面,这些指示与要求往往是基于最低风险考量作出的“额外”规定,也不具有普适性,若强制承办方遵守会不当加重其义务。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法应是所有法律的底线,若承办方已遵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安全规定,便不应因不满足额外要求而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包含的“子活动”是否适用相同安全管理标准?据报道,本次马拉松中参赛人员身体不适及失温现象集中发生于100公里越野赛路线中的某一区段内,但本次马拉松100公里越野赛的预计报名人数仅为400人,这意味着正常情况下仅有最多400人会经过这一区段,则这一区段是否还应适用1000人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标准?一方面,从定义看,“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整体评价,满足条件的活动应整体采用相关安全标准;但另一方面,在“子活动”预计参加人数确远不足1000人的情况下,若要求承办方按照高安全标准采取相关措施,又似乎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判断以预计参加人数为准的立法精神不相协调。

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若存在)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未履行具体安全管理义务的场合,因果关系的判断应着眼于这一具体规定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关联性。若承办方未履行的义务不涉及补给、救助、应急等内容的,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可能因不存在客观引起与被引起的可能而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未履行概括性安全管理义务的场合,应谨防因果关系与实行行为的循环论证。在这一场合下,由于不存在具体的义务内容,故很容易从结果推定实行行为。例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承办者应当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而如今多人未得到救助结果的发生往往会成为承办方“未配备足够人员”的认定理由,也由此得出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当然结论。

甘肃马拉松事件为群众性活动安全敲响了警钟。但是,本次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还应以事实为依据,坚守罪刑法定底线,客观中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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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何慕律师,1973年生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从业多年,何慕律师专注刑事业务,秉承“精细辩护、辩防结合”的理念,致力于刑事辩护和刑事风控与合规,以负责、严谨的态度和科学、高效的方法维护了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