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小伙因一只烧鸡被判十个月”的报道引发社会热议。
@胖乎律师整理了事件经过:
2019年12月24日晚,男子于某酒后到烧鸡店买烧鸡及鸡爪,一共74元钱,因于某欲少付4元钱和店员韩某兵发生口角,期间于某曾进入柜台内与韩某兵发生言语冲突并辱骂韩某兵。
此后,韩某兵拒绝再向其售卖烧鸡及鸡爪,并将于某已经支付的70元钱退还。但于某在柜台内支付了4元钱后,仍强行拿走烧鸡,韩某兵追出店外欲拿回烧鸡。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追烧鸡的过程中,韩某兵与于某发生厮打,于某倒地致膝盖受伤,经检查为左腿髌骨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兵不成立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
2021年1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豫03刑终303号判决书,判决韩某兵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1年5月,韩某兵刑满释放,他出狱后提出刑事申诉,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材料。
那么韩某兵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呢?以下笔者做个人分析——
1、于谋强行拿走烧鸡是否属于不法侵害?
根据目前掌握的案情来看,首先,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务。烧鸡属于价值74元的个人财产性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法益。
其次,于谋明知店员韩某兵不再向其售卖烧鸡,仍强行拿走烧鸡的行为,此时不法侵害开始。行为人于某主观上具有侵害财产性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侵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无论按照刑法理论中的何种观点,于谋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
最后,韩某兵作为店员,负有制止店内财产性利益不受侵犯的职责,其追上于谋制止其正在进行的侵害个人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另外,于谋酒后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笔者认为属于自陷风险,不能阻却其行为的不法性。
2、韩某兵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正当防卫行为正当化的理由和核心依据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本案中,若存在于某不法侵害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尚未结束,系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则该行为具有防卫的必要性。
其次,当不法侵害人于某在实施不法侵害时其利益是受到降低乃至否定评价的,如果这时候针对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即使导致于某受伤的,因于某的法益受到了降低乃至否定评价,所以意味着防卫者韩某兵把于某打伤的行为,并未侵犯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行为当然从实质上看,不具有违法性。
最后,于某对于韩某兵财物的不法侵犯状态在持续中,韩某兵在现场发现后便追出门要求于某返还财物,此时于某具有返还财物的义务而未返还,韩某兵使用强力从于某手中夺回财物的,系有效的保护了法益,制止了不法侵害。在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韩某兵的行为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此外,针对目前了解到的案情分析,笔者认为,韩某兵的防卫行为亦不能构成防卫过当,与于某的左腿髌骨骨折(膝盖处)仅具有条件关系。根据(2021)豫03刑终303号判决书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虽然于某的损害结果系韩某兵的防卫行为引起的,但无法认定于某的损害结果与韩某兵的防卫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于谋酒后与人冲突,倒地致使膝盖受伤,该介入因素导致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韩某兵防卫行为直接导致,阻却了韩某兵防卫行为有可能超过必要限度的违法性,若认定为防卫过当可能有待商榷。
二审判决文书
二审判决文书
结语:
根据目前的案件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中仅存在一般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韩某高的防卫行为很可能具有正当性,因此于某能否构成故意犯罪还需进一步明确。
总的来说,根据现有材料来看,本案具体案情尚未清晰,对关键事实、细节还存在较大争议,能否认定为韩某兵构成正当防卫也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在韩某兵的申诉书中,他认为对其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希望韩某兵在申诉过程中能够提交更多对查清事实有利的新证据,这将对最终的事实认定、裁判结果起到关键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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