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12月31日晚,原告赵某某将自有的甘F**168号车辆停放在肃州区常青巷与园林路交叉口西侧。 当晚,被告王某某与苏某某在原告停车位置附近燃放烟花、鞭炮时,引发火灾,致原告车辆烧损。

经酒泉市肃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二被告燃放钢丝棉烟花、鞭炮过程中火星溅落到前挡风玻璃外部与引擎盖交接处(靠近副驾驶一侧)引燃集雨板的枯枝枯叶引发火灾。 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 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二被告拒绝赔付,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仔细查阅了此次事故的消防卷宗,并组织当事人悉心调解,并就案件事实向双方当事人分析各自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承担,原告赵某某存在车辆违停的情况,二被告为一时开心,燃放烟花,引发了危险源,确系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最后原、被互相做出让步,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了此次纠纷。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