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4日下午15点,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每周例行的业务交流学习会,本次交流学习会的主要议题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探究”。

本次学习会由建永二部任海洋律师负责主讲,事务所其余多位律师以及多名员工一并参与学习。

会议一开始,任律师首先是阐述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法律上的定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律师指出,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或者把它跟保修期弄混淆了,实际上二者是有很大的区别的。然后,她分别从期限、保修费用、担保与缺陷概念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了区分。

简单来讲,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则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则保修期需等到原因解决、工程正常通过竣工验收后才能开始起算。如系发包人原因一直未竣工结算,则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或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过程之日起算。

基于此,任律师提出了一个问题,实践中,发包方能否以质量保修期未满,不退还质量保证金?答案是否定的,其原因有二:首先,质量保证金产生的依据是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到期则应当按约定返还;其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所以,质量保证金应当退还,但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不受影响,发包人仍可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

随后,任律师重点讲述了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但因其他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施工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高于合同总价3%的条款,也应视为有效。同时,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比例进行处理。

由此,又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合同中途解除后,质量保证金该如何返还呢?在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之后,任律师总结出,根据案情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种观点:

合同解除,质保金条款无须继续履行,应直接返还/支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合同解除,质保金条款仍须履行,但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现场移交之日起算;扣留保证金,自第三方进场之日起算质保期时间;扣留保证金,自停工之日起算质保期时间。

在会议的最后,任律师对实践中发承包之间最常见的纠纷之一——缺陷期维修责任纠纷进行了分析。她指出,如若在约定的缺陷期内出现缺陷,其责任划分应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种就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结语

至此,建永律师事务所本次学习交流会正式结束。本次会议上,在任律师的主持下,所有与会人员一起学习、交流,对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些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今后,建永律所亦将继续前行,通过不断地自我学习、自我提升为广大工程人、工程企业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