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小青律师 1361685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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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不时发生企业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造成收到的汇票到期没有及时进行提示付款,丧失了付款请求权。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企业该如何行使权利。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分析案例如下:

事实经过:

2017年11月20日,江铜公司会计向杭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日凌晨不慎将包括本案案涉汇票(出票人为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收款人为B家用电机有限公司、金额为884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票据号码为3160005121335385、付款银行为C银行)在内的51张承兑汇票遗失。

案涉汇票经背书后,江铜公司因与案外人D公司存有购销业务关系,而由D公司于背书转让给江铜公司。庭审中,C银行陈述案涉汇票款项尚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江铜公司已向本院缴纳担保金88400元。

另,江铜公司就遗失的51份汇票中的41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均判决汇票失效、江铜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法院判决:C银行股份有限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江铜公司票号为316000512133538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利益款88400元。

法理分析:江铜公司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完整的流转情况,但江铜公司与汇票上记载的最后一位背书人D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汇票也由其转让给江铜公司,江铜公司提供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江铜公司曾经持有及遗失案涉汇票,且自票据到期日起至今已逾二年、票据权利消灭,仍无案外人就案涉汇票向C银行主张权利,票据利益款也未支付。同时,江铜公司也已向本院提交担保金88400元。故,江铜公司请求C银行支付票据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系江铜公司遗失票据所致,对此浙商银行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江铜公司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