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源
(2020)沪74民终1034号
二、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甲某、乙某和丙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某、乙某向丙金融公司借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合同附有《还款计划表》,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本还款计划表为准,计划表明细共分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本息之和仍然一致)。该《贷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9月26日,甲某、乙某先向丙金融公司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丙金融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甲某、乙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出借款。甲某、乙某借款后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甲某、乙某申请提前还款获准,甲某、乙某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丙金融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
2019年,甲某、乙某起诉返还丙金融公司多收的887,190.19元本金及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引发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故对丙金融公司关于请求权基础的意见不予采纳。系争《贷款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列明了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并载明:如《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与还款计划表有冲突,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且还款计划表的利率是逐年递减,每一期的利率计算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甲某、乙某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自愿签订《贷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甲某、乙某要求丙金融公司退还钱款、返还利息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丙金融公司在实际放款前先行收取第一期还款,确有不妥,现丙金融公司愿意补偿甲某、乙某200,000元,无不妥,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1、 对甲某、乙某要求丙金融公司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对甲某、乙某要求丙金融公司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87,1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对甲某、乙某要求丙金融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 准予丙金融公司补偿甲某、乙某200,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甲某、乙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观点
首先,借款合同载明平均年利率为11.88%且分次还款,订约时丙金融公司工作人员亦表示类似银行房屋贷款的还款方式,因此甲某、乙某认为贷款的利息是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但事实上,丙金融公司在计算利息时始终以初始借款本金为基数,导致贷款实际年利率高达20%多。借款人作为不具备金融相关知识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从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中自行计算出贷款的实际利率。丙金融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误导了借款人,构成欺诈。其次,丙金融公司在发放系争贷款前收取了砍头息,因此初始本金金额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59,0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6,000,000元。以此基数计算,丙金融公司多收取贷款本息887,190.19元,即便其原意补偿20万元,亦不足以弥补借款人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观点
《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某、乙某对此应为明知,丙金融公司不存在诱导和欺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节选
本案中,丙金融公司应当向甲某、乙某明确披露系争《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与利率约定有关的共两处,其一是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其二是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因其表述以及表格制式均为格式条款,故丙金融公司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基于上文分析,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并非实际利率,不能据此认定丙金融公司尽到实际利率披露义务。丙金融公司则主张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视为认可实际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字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丙金融公司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在丙金融公司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借款人甲某、乙某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
二、丙金融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某、乙某返还844,578.54元,以及以844,57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甲某、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一、利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贷款利率如何确定,是按照合同首部载明的11.88%还是以《还款计划表》,即用全部本息除以还款期数确定每期应还款金额并一次计算的利率为准。这两个利率到底有多大差别呢?这里就不得不提到利率的概念,简单来讲,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借贷资金额(本金)的比率,时间是利率的重要衡量尺度,就好比今年的100元和去年的100元,购买力是完全不同的。我们用下面几个例子举例:
假设年利率是6%,明年的100元,在今年价值多少呢?
如果每年年末存100,存3年,在今年价值多少呢?
如果向银行借了300,年利率6%,每年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利率回事多少呢?
每年付息300*6%=18元
如果按照3年后的本息之和为基数,除以总年数确定每年的还款金额,实际利率会是多少呢?
由此可见,这两种还款方式最终导致的实际利率是完全不同的,在还款期数增加的情况下,利率的差距将被进一步拉大。
本案中,甲某、乙某向C金融公司借款600万元,每期还款14.1万,一共还款96期,即
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算下每期的利率是多少。
二、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利率是其重要的条款。而如前所述,合同载明的利率和实际利率有较大的出入,丙金融公司没有就利率问题向甲某、乙某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说明。显然属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当履行提示义务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丙金融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甲某、乙某又主张合同后附的还款计划表中有关的利率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也是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的重要理由。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 金融犯罪研究中心
启赋(上海)税务师事务所 税务诉讼研究中心
附:二审法院完整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贷款利率应如何确定。借款人主张,贷款利率应为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贷款人则主张,该利率仅用于计算贷款利息总额(初始贷款本金6,000,000元×11.88%/年×8年),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应以所附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签署合同即视为同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当本金和借款期限确定后,利率的高低直接决定利息的多少,从而反映借款人资金成本的高低。但实践中,由于利率标注的方式、本息支付的方式不同,致使标注利率相同的借款合同实际用资成本迥异。举例说明如下:假设借款本金为12,000元,合同标注月利率为0.5%,借款期限为1年,如果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模式,则借款人全年实际使用本金为12,000元,为此支付利息合计720元,实际年利率为6%;如果在本息合计金额不变的情况下,采用分次还本付息模式,即每月支付1,060元,则意味着本金将越还越少但利息并不相应减少,故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将大于第一种模式,经计算该种模式的实际年化利率约为10.9%。为便于说理,本判决将合同标明的利率称为表面利率。本案即属于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经本院根据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本院认为,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即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理由如下:首先,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利息是借款人为获得一定期限内货币所有权而支付的对价,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如果将贷款视为商品,那么利率即是其价格,贷款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利率,为其提供的贷款商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因此贷款人只有实际将货币交由借款人使用方能获得利息,借款人只有实际获得货币才须支付利息。在本金因分次归还而逐渐减少的情况下,使用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实践中,一些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只展示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的困扰。近年来,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增加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增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范围扩大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出台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上述指导意见和部门规章明确要求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对利率、费用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解释说明,不得有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述监管要求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亦与民法关于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相契合,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在信息充分公开对称的前提下自愿定约,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据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是民法公平、诚信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规定,贷款人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本案系争《贷款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本案中,中原信托应当向田刚、周静明确披露系争《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与利率约定有关的共两处,其一是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其二是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因其表述以及表格制式均为格式条款,故中原信托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基于上文分析,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并非实际利率,不能据此认定中原信托尽到实际利率披露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对于该表是否披露了实际利率,双方理解不同。田刚、周静主张该《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实际利率,中原信托则主张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即视为认可实际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字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在沿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包括增加考虑“行为的性质”,解释目的从确定“真实意思”调整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更符合合同解释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中原信托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审期间,中原信托向法院提供另一份《还款计划表》,但根据前文论述,该表载明的各年利率也非实际利率。可见,直至借款人对利率问题产生质疑并提起诉讼,中原信托亦未能披露系争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为几何。
在中原信托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因此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刚、周静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田刚、周静每次还款金额扣除利息后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下次应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原信托在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首期还款141,000元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据此计算,截至提前还款日2018年12月17日,应发生利息合计766,944.27元,已归还本金1,228,200.34元,剩余本金应为4,630,799.66元,故应付本息合计6,625,944.27元,田刚、周静实付本息合计7,470,522.81元,实际多支付利息844,578.54元。关于违约金,考虑到一审期间双方确认仅有一期付款逾期两日,故违约情形显著轻微,实际收取10,000元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中原信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应予返还。因系争借款合同于2018年12年17日履行完毕,故田刚、周静要求中原信托承担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但田刚、周静主张对此部分利息按照合同标注年利率11.88%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由于系争《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即有权收取律师费,仅在处置抵押房屋的情形下约定中原信托有权以所得价款偿还律师费,本案不属于该情形。故田刚、周静关于律师费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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