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放牛坪社13号。
李昌奎和被害人王家飞(女,殁年19岁)都是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人。李昌奎一直很喜欢王家飞,2009年春节,李昌奎家曾到王家提亲,但由于两人年龄悬殊太大,加之王家飞不喜欢李昌奎,提亲失败。
因此,李昌奎因提亲未成一直想报复王家飞。2009年5月14日,李昌奎之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因琐事发生打架,远在四川省西昌市打工的李昌奎得知后便赶回云南省巧家县家中。两天后即5月16日的13时许,李昌奎在途经王家飞伯父王庭金家门口时遇见王家飞和王家红(殁年3岁)姐弟二人。
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为由与王家飞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并将王家飞抱到王庭金家厨房门口实施了强奸。在王家飞苏醒后跑向堂屋时,李昌奎又提起锄头猛击王家飞的头部致王家飞倒地,并将王家飞拖入到王庭金家堂屋左面第一间房内。
随后,李昌奎又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部猛撞房门,然后将王家红置于地上王家飞右侧。李昌奎又在王庭金家屋里找来一根绳子勒住已经昏迷的王家飞与王家红的脖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外逃后被通缉,他于2009年5月20日14时30分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云南省邵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昌奎报复杀害王家飞、王家红,其间强奸王家飞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被告人李昌奎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然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昌奎并非报复杀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且,判决被告人李昌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庭礼、陈礼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家属已赔偿的除外)。
一审判决宣告后,李昌奎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314号二审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奎目无国法,将王家飞掐致昏迷后对其实施奸淫,而后又将王家飞、王家红姐弟杀害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
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对李昌奎判刑过重,遂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提出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
2011年7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高刑监字第68号再审决定,决定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云南省昭通市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裁定核准了对李昌奎的死刑判决。2011年9月29日,李昌奎在云南省昭通市被依法执行了死刑。
【法理分析】
该案发生之时,震动全国的西安药家鑫案刚刚尘埃落定,该案随之又引发公众高度关注和社会热议,被媒体称之为“赛家鑫案”(赛过药家鑫)。因涉嫌强奸和故意杀害两人,李昌奎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由死刑改判为死缓甫一披露,先是舆论哗然,社会上质疑之声鹊起,后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为回应质疑先后发表“冤冤相报论”、“公众狂欢论”、“标杆论”等“激情”言论。
始料未及的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应非但没能平息外界的质疑和非议,反而激起了更大的舆论反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媒体和网络上的持续发酵,使得围绕李昌奎案死刑适用的各种纷争最终形成舆论焦点,李昌奎案也由一个普通死刑个案上升成为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网络空间热议的公共事件,其意义显然已超越了个案本身,成为我国当代刑事法治深度演绎的一个鲜活范本。
这一典型个案深深烙上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印记,其所展示出的复杂场域及对于刑事法治的意义,是引人深思、发人深省的。毋庸置疑,在我国当代刑事法治进程中,该案注定会被反复提及。
虽然本案法院对李昌奎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乃在量刑上,但由该案引发的问题却早已超越了量刑的层面,涉及刑事实体与程序的多个方面。
由李昌奎案引发的对死刑适用标准、死刑存废、死刑观念、死刑民意、审判独立和司法公信力等问题的关注与纷争,在法学界、法律界渐次掀开。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来看,李昌奎案的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标本意义,其带给我们的启示也是多方面的。
死刑标准的准确把握
从李昌奎案引发的诸多争议看,如应否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自首是否足以免死?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如何理解死刑制度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判处了药家鑫死刑为什么改判李昌奎死缓?诸如此类问题,实质上都涉及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把握。
我国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
这一标准不仅从一般意义上划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和确立了死刑裁判的一般根据,而且对于认定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的具体死刑罪名适用的条件,具有重要的导向功能。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上去理解,应当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
李昌奎案中,无论是二审改判李昌奎死缓还是一审、再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在认定李昌奎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这是适用死刑的总标准。如果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不可能判处其死刑(包含死缓)的。
问题的核心是李昌奎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这才是争议的焦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哪些情形下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呢?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至于如何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刑法学界可谓见仁见智。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基于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不杀。如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立功等,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基于犯罪分子具有酌定从宽情节而不杀。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都是因为犯罪分子具有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退赃、被害人过错等酌定从宽情节。三是基于证据方面存在瑕疵而不杀。
如对于符合“两个基本”,但仍有个别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或者同案犯间的罪责未查清或者难以查清的,依照“疑案从轻”的原则,在量刑时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四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不杀。
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而对罪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留有余地。总的说来,上述这四类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还存在诸多“弹性”和“模糊”之处,缺乏规范性。到底选择“杀”还是“不杀”,最终仍取决于法官的综合判断和权衡。
关于李昌奎案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显而易见,李昌奎罪行极其严重,不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理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从李昌奎案二审判决来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李昌奎死缓的理由是:“上诉人李昌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此,对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概括起来,就是因为李昌奎具有自首、认罪和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个从宽情节,故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乍一看,上述判决似乎很有依据,合乎法理,体现了近年来国家提倡的“少杀、慎杀”政策,但若综观李昌奎案全案分析,上述判决则是经不起推敲的,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质疑:第一,没有综合考虑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须知,案件中量刑
情节(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力是受到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制约的。同样的情节会因犯罪案件总体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而在对刑法轻重的影响上有所区别。不能片面强调乃至夸大某一个或某些从宽情节因素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一般来说,案件总体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应多体现从轻或减轻要素的作用,适当考虑从重的量刑因素;案件总体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应多体现从重量刑要素的作用,适当考虑从轻或减轻的量刑要素。
因此,死刑案件中多个量刑情节竞合时,如何发挥它们对刑罚轻重的调节作用,首要的原则是必须衡量案件总体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主张只要有从宽情节,即不论被告人所犯罪行多么严重,社会危害性多大,就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观点,实际上陷入了孤立的情节决定论,是失之片面的。李昌奎案的二审判决实际上也折射出了司法实践中的这种错误的惯性思维。
没有注意分析各个量刑情节之分量和性质。不同的从宽或从严
情节,所反映出的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是存在差异的,相应地其对刑罚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
以累犯为例,有的是刑满释放后半年内再犯同种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故意之罪,有的是刑满释放后近五年时再犯异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之罪。这两种情况下的累犯情节,其影响量刑的程度当然是存在差别的。
此外,不同的酌定或法定情节,所反映的实质内容也不一定相同。有的主要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有的则侧重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变化情况。例如,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主要反映的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而犯罪手段残忍、索贿等更侧重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不难发现,从情节反映的内容来看,上述这两类情节的性质也是存在差异的。相对而言,对于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量刑情节,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具体到李昌奎案,二审判决据以改判李昌奎为死缓最主要的一个从宽情节——自首,实质上其分量是很轻的,是一种典型的消极自首。相比于积极自首,其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力和调节作用要小很多。
并且,被害方的代理律师对此也存有异议,认为李昌奎在犯罪后,迫于通缉的强大压力才投案,但在2009年5月20日投案时的第一次供述中避重就轻,只供述其杀死了被害人王家飞并打伤了王家红,隐瞒了其杀死被害人王家红和强奸王家飞的重要犯罪事实,而是在之后的讯问过程中才逐渐交代的,这说明,被告人李昌奎投案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杀害王家红和强奸王家飞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害方代理律师的上述反映绝非主观臆想,而应当是来自案件材料和庭审过程。如果被害方代理律师所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的确可以将李昌奎的自首效力仅限于杀害王家飞的犯罪行为,而否定其构成全案自首。
关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也不完全符合事实,实际上李昌奎赔偿态度并不积极,而且赔偿数额有限,也未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这一酌定从宽情节对死刑裁量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
而且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最后从宽量刑情节更多的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而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无直接的关联。
相反,李昌奎所具有的从重量刑情节,如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动机恶劣(报复)、危害结果极其严重(强奸1人并杀死2人)等,不仅情节分量重,而且直接反映出行为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力明显要大得多,死刑裁量时应更为关注和重视这一方面的情节和因素。
总而言之,综观全案分析,李昌奎虽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但其从轻情节对刑罚轻重调节的整体作用力要明显弱于所具有的从重情节,从整体上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死刑政策的全面理解
在李昌奎案中,一个必须关注的重要话题就是我国的死刑政策问题。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可概括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对这一政策予以回应、体现和贯彻。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就李昌奎案而言,李昌奎案由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又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能说明我国死刑政策存在什么问题,因为该案二审判决实质上并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恰恰是对我国死刑政策的违背,是在对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理解上发生了严重偏差。
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与合理协调,其实质乃是对刑事犯罪要求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治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中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不是说要任意减少死刑的适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而不判处死刑。“少杀、慎杀”也主要指的是不可多杀、滥杀和误杀,但不等于说不杀,更不意味着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予以宽纵。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非杀不可的,当然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也明确指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李昌奎案中,虽然被告人李昌奎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但是其罪行极其严重特别是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极大,因而依法并不足以减轻对其应处的严厉刑罚。二审改判李昌奎为死缓,是理解和执行死刑政策时发生了偏差,过于重视自首等单个从宽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而忽视分析犯罪案件的整体社会危害程度,忽视了对量刑情节逆向竞合时死刑适用的正确权衡。
事实上,在裁量刑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量刑情节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决不能片面强调乃至夸大某一情节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以致影响准确量刑和公正司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了原二审错误改判,重新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符合我国的死刑政策,实现了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诚如著名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所评论:“李昌奎案二审不当改判死缓,并不能说明我国现行死刑政策本身有什么问题,只是执行死刑政策过程中在处理个案时出现的偏差,属于个别现象。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再审纠正偏差,恰恰是正确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体现。”
死刑民意的理性对待
据媒体报道,李昌奎案二审改判后,巧家县鹦哥村就有200余名村民联名上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启动再审程序,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媒体网络上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的声音也是此起彼伏。
腾讯网针对李昌奎案的民意投票更是显示,97.61%的网民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1.39%的网民支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1%的网友认为不好说。对于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的汹涌民意,时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接受《新快报》专访时表示,“这个国家需要冷静,这个民族需要冷静,这是一个宣泄情绪的社会,但这样的情绪对于国家法律而言,应冷静。
我们不会因为大家都喊杀,而轻易草率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媒体网络上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的声音是否如前述田副院长所言的完全就是宣泄情绪或者公众狂欢暂且不论,但也确实反映出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问题。
即使在李昌奎案再审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后,仍有不少人认为其是因民意压力而改判,是“舆论审判”的结果。毋庸讳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再审改判无疑都摁着了死刑民意的痛点,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
不管我们是否承认,从死刑的实际适用状况中,都可以明显看出民意对死刑适用影响之重。在个案的死刑判决中我们也会不时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社会危害极其严重,民愤极大”等判语。
一些本具有从宽情节的死刑案件,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严重过错或由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性杀人案件等,可依法不判处死刑或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民愤强烈,法院最终还是判处了被告人死刑,将不该杀的人也杀了。
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除了因罪行恶劣激起民愤而导致判处死刑的情况外,还包括因民怜等因素的影响致使法院“刀下留人”的情况。社会影响较大的刘涌案、崔英杰杀死城管案、药家鑫案等案件中,也均不乏民意(特别是民愤)影响死刑适用的痕迹,这些均值得我们反思。
死刑适用确实不宜迁就民意,绝不能因为有民众要求加大刑罚力度和呼吁多判一些死刑,就贸然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重判多杀。试图在死刑裁量中为息事宁人而一味迎合某些“民意”的做法是片面的,对整个刑事法治必然会带来消极影响。
除了民意具有多元性、异质性和并非正义的化身等原因之外,还因为民意特别是被害方态度如何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民愤大不一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反之民愤小甚至存在民怜,也不必然代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小。
此外,民愤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量刑的公正性,对常态法治有消极的破坏作用。感情不能代替证据,民愤不能代替法律。法官应忠诚于法律和事实,以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为天职,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的适用,从而牺牲法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死刑适用不应当迁就民意,但不代表不能引导民意在死刑适用中理性地发挥作用。可以说,允许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关注并适度参与死刑案件的审理,许可民意的适度表达,不仅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喜欢滥用权力”,舆情民意表达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加强审判监督;
而且还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舆情民意的适度表达有利于在法律与经验之间架设一座沟通的桥梁,并在这种互动中宣扬民主、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当下社会转型、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的时期,司法机关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在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的裁判能否获得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的支持与认可,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如果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普遍不支持甚至强烈反对,这样的死刑裁判就一定要特别慎重,否则就可能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影响社会的稳定。
为此,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司法人员需要全面了解和深刻体察舆情民意,不断增强妥善处理案件以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能力,要把能否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普遍尊重作为衡量案件裁判社会效果的标尺,并通过公正高效、有理有据的裁判以及客观适度、合情合理的宣传,使社会和公众了解司法机关付出的努力,认同司法机关所做的工作,尊重法院依法所作出的裁判,以树立、维护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
在李昌奎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再审改判无疑都摁着了死刑民意的痛点,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
案件本身的恶劣性及其与药家鑫案件的可比性,以及二审法院在未能正确把握案件危害性亦未做被害方安抚工作的情况下,贸然改判死缓又不说明理由,未能充分考虑舆情民意的关注度,回应宣传不到位且多有严重失误,诸多原因促使本案成为舆情民意高度关注的公众事件。
其实,舆情民意的关注并不可怕,法官和法院只要秉持严肃司法、公正司法、合理司法之理念,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基础上,深刻体察社情民意,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死刑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切不可为舆情民意所左右,使之对死刑的裁量起到决定性作用。
死刑观念的渐进变革
如何正确对待民众的死刑观念,是政治决策层、学者以及立法、司法机关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为制度要变革,观念是先导。在有着悠久死刑文化传统的当代中国来说,崇尚死刑的观念在民众中还普遍存在,“杀人偿命”的死刑报应观念也广有市场,并在许多死刑案件中鲜明地表现出来。
李昌奎案正是如此。李昌奎案一波三折,从一审死刑到二审死缓又到再审死刑,到底是“该杀”还是“不该杀”?该案引发的舆论热议和争议超出了人们的预期,涉及了死刑观念的问题。
据有关媒体报道,李昌奎案二审改判为死缓后,时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就该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们不能再冷漠了,不能像曾经那样,草率判处死刑,杀人偿命的陈旧观点要改改了”;
“理解网民对判决提出的异议,但这都是观念的问题,是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国家刑事政策的差异,这些都是可以公开来探讨”;“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
该院另一位副院长赵建生也说,“‘你杀了他,他的家人又来杀你,冤冤相报何时了?!’目前整个社会还是有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同态复仇’意识,而我们的司法理念要求少杀、慎杀”、“我们要引领、改造‘冤冤相报’、‘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
不‘杀头’不是放纵,死缓也是一种严厉的刑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位不愿署名的法官在《南方周末》上也发专文指出,李昌奎案“杀”与“不杀”两种对立的意见,没有谁对谁错之分,有的只是观念上的差异、理解的不同,它显现出传统“杀人偿命”的观念与现代司法“少杀、慎杀”的理念发生了断裂或碰撞。
死刑改死缓的争议,实质是触动了国人传统观念中“杀人必须偿命”的死刑观念。可见,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看来,对于李昌奎案,“杀”与“不杀”似乎是传统“杀人偿命”的死刑观念与“少杀、慎杀”的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冲突。
虽然这一看法值得进一步商榷,但是由此可以看出,死刑观念尤其是民众的死刑观念确实现实地影响到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死刑改革乃至死刑废止的进程。正因为如此,我国死刑改革不能仅限于制度层面,还需要在社会观念的层面上深入地展开。
应立足于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立场,倡导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切实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理念。同时,有必要采取措施,引导民众死刑观念向着理性的方向发展,使之逐步走出崇尚死刑乃至迷信死刑的认识误区,减少死刑观念变革的负面影响。
具体来说,应着力培育少杀、慎杀观念,宽容观念以及人道观念。推动崇尚死刑、“杀人偿命”等传统死刑观念的变革,培育少杀、慎杀、宽容和人道等现代司法理念,需要全社会共同给力。司法机关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方式推动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环。
在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全面废止死刑可能还不太现实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从而推动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应当说是一种合于理性的现实选择。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死刑观念的内在性和主观性以及其形成机制和影响因素的复杂性,死刑观念的变革注定要经历一个缓慢而又艰难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
因为社会经验表明,“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正是如此,死刑观念尤其是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只能是一种渐进式的变革,而不可能是一种急速的突变。
这种不考虑中国国情与司法现实而意欲强行推动民众死刑观念急速变革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有害的,反而有可能引发更大的民意反弹,阻滞死刑改革乃至死刑废止的进程。此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李昌奎为死缓,试图以李昌奎案“引领”、“改造”民众死刑观念,虽然勇气可嘉,但却并不值得赞赏。
被告人李昌奎强奸并杀害一名女青年,还残杀一名3岁幼童,其动机特别卑劣、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理当依法而合理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选择这样一个几乎无可争议的恶性严重暴力犯罪死刑案件“试水”,二审将被告人李昌奎改判为死缓,强行“引领”和“改造”民众死刑观念,推动民众死刑观念急速变革,意图树立所谓“十年后的标杆”,这不仅严重挑战了公众的道德直观,突破了社会大众的心理底线,而且也经不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必定会是昂贵的。
不难理解,一个与民众普遍的道德观念、集体良知背道而驰,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正义的认知太脱节的裁判,注定不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事实也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李昌奎死缓后,又启动了再审程序,而再审又戏剧性地改判李昌奎为死刑立即执行,结局最终还是回归所谓的“传统死刑观念”。
这其中遭受伤害最深的,其实远不止是我们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更是饱经沧桑的死刑制度改革乃至中国法治改革的进程!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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