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客观的角度来看,银行信用卡市场主要用户就是80后、90后,他们也是使用信用卡的消费主体,但是,就算是这样,银行信用卡市场也存在着更大的问题。
一、审核信用卡机制不完善,甚至可以说是“放水式”审核
在以往的报道中我们经常讲到,现在的信用卡可谓是成为了年轻人手上都有,其中也包括了没有工作和经济实力的社会闲散人员,在以往的报道中我们经常会质问,他们没有工作和经济实力,是如何通过银行对于信用卡用户审核的严格要求呢?
随着这个问题的出现,我们也发现了很多线下的“信用卡代办公司和人员”,我们更发现了银行在各个互联网上的贷款超市,P2P网贷、小额贷款上都有着连接的端口,而这样做无非就是想把P2P网贷和信用卡申请进行融合,从而促动信用卡申请人数的增加,而通过这样方式申请信用卡的群体几乎都是我们提及到的80后、90后。
值得关注的是,通过这样申请信用卡的80后、90后主体,几乎都是有网贷在身的,因为经常可以在所谓的贷款超市和一些所谓的金融广告上看到,有信用卡的用户申请网贷会获得更高的金额,而这样的方式其实就是一种“以贷养贷”的模式。
但是,我们不明白的是,目前众多信用卡用户的平均年龄都是80后、90后,而很多80后、90后其实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说白了,他们承受不了大额的经济消费,而根据他们的经济实力和银行信用卡审核的标准,完全是不符合信用卡的申请标准的,但是他们为什么能通过信用卡的审核呢?难道这不就是“放水式”审核吗?
二、信用卡逾期后,风控催收频繁触及法律和道德底线,打破了公众用户对其的“信任”
其实,银行的信用卡一直是“超前消费”概念中的代表,而作为一个银行的金融产品,本来应该严格恪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但是,在最近这几年里我们发现这些银行不仅仅在信用卡审核上存在严重的问题,甚至于在信用卡逾期后出现的问题更加的严重,以下就是信用卡逾期后遇到的实际情况:
- 银行委外催收身份信息不明,使用互联网电话以及短信轰炸软件
- 骚扰与债务无关人员,非法获取信用卡用户的个人隐私
- 违约金过高导致信用卡用户愿意偿还合法利率部分
- 银行拿着“违约金”当成“滞纳金”,利用其变相提高信用卡逾期人员的债务
- 银行委外第三方催收机构企业信息主体不明确(存在涉黑的嫌疑)
综合上述这几个问题来说,是目前银行出现的最明显的问题,而实际的问题比这些要多得多,而实际情况比原来预想最坏的结果还要严重,也就是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公众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度越来越低,毕竟公众用户信任的就是有责任心的银行,他们做到了吗?
三、部分银行边远地区的村镇银行利用P2P网贷平台发放“高利贷”
其实,在最近这几年里,我们对于P2P网贷平台一直都进行着分析研究,而在我们分析一些P2P网贷平台的时候发现,一些P2P网贷平台发放的贷款背后的资方竟然是边远地区的村镇银行,而值得关注的是,这些P2P网贷平台发放的贷款均有“砍头息”和申请的贷款与实际到账的不符等多种违规情况。
四、信用卡用户逾期后寻求协商,但是银行协商机制混乱,“出尔反尔”成为了一种常态
要是说信用卡协商银行没有完整的机制应对,那是不可能的,而在最近这几年里我们看到对于逾期信用卡用户寻求的协商还款,银行要么直接拒绝,要么就是对于信用卡用户说他们银行没有协商这一说,甚至于还有的银行直接把协商的这项工作委托给一些所谓的催收公司,而这些所谓的催收公司却利用银行的委托一直持续的敲诈信用卡逾期用户。
甚至于很多信用卡逾期用户的账单加上违约金超过36%利率红线的到处就是,甚至于一些律师则称信用卡利率不受年利率24%限制的说法引起了一系列的反映,引起了信用卡逾期用户承受了巨大的损失,甚至于一些律师为了不法收益不惜违背职业道德守则扭曲法律条款真实的概念。
其实,关于信用卡是否能超过24%的法定利率,我国相关部门在2019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章第二条就有着明确规定:银行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是很多信用卡用户向银行索要详细的违约金、复利、所有费用等等清单很多都遭到拒绝。
而值得注意的是,信用卡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恰恰说明了银行在经营信用卡期间利用违约金、复利、利息等多种费用有说明的义务,如果信用卡持卡人对其有异议的话,人民法院是支持信用卡持卡人主张这不是合同内容,没有约束力的。
而相对的来说,存在经济困难而且和银行一直在协商的信用卡用户,完全是可以主张这项义务和权利的,而银行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章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和逾期信用卡用户进行合理的协商。
五、作为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出尔反尔”,这是银行失约和无能的行为表现
其实,一直以来,很多逾期的信用卡用户在协商时经常会遇到协商好了,突然银行的工作人员变卦了这样的情况,而这样的情况其实就是一种失约行为的表现,因为双方虽然是在电话中进行协商的,但是对于已达成的口头约定双方都有电话录音,依然成为了一个合约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难看出,口头形式是合同的形式之一,一般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虽然当事人双方的口头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对该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并不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就需要另一方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否则空口无凭,很难让法律对此约定予以认定。
但是,对于银行工作人员“出尔反尔”的行为,作为协商的信用卡用户偏偏有着协商时的电话录音,当然,这个录音银行完全可以不承认,但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配上录音这就是完整的证据了。
所以说,银行的工作人员一直都说是信用卡用户失约,但是,银行工作人员“出尔反尔”屡次违约口头约定难道不就是违约吗?作为一个银行工作人员,其形象代表着是银行,而银行工作人员出现这样的“出尔反尔”这样的情况,难道银行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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