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擅自移挖集体林木据为己有应按盗伐林木处理

【基本案情】2011年4月22日上午,某县林业局接到该县某村民肖某最近在山上刨杉树的举报。县林业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调查,经查实2011年4月21日,该县村民肖某末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挖掘村集体山林中的47株杉树移至自家院外,据为已有,伺机出售。

【处理意见】县林业局在对该案进行处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擅自将集体的林木移至自家院外据为己有,伺机出售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根据其涉案标的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以偷盗公私财物行为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擅自将集体的林木移至自家院外据为己有,伺机出售的行为是盗伐林木行为,应该按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县林业局根据第二种意见认定肖某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行为,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首先,盗伐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

虽然盗伐行为与盗窃行为在主观上都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上都可以表现为林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两者还是存在在明显区别:

第一,从客体来讲,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属于简单客体,它只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而盗伐林木行为除侵害了林木所有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外,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讲,盗窃行为表现为对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而盗伐行为则不限于表现为对他人林木的秘密窃取,还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林木的公开或擅自砍伐。

第三,盗窃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只限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和“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因为这些“林木”要么已经成为了木材,要么已不属于《森林法》中规定的应当列入凭证采伐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所以,偷盗这些“林木”并不会直接侵犯到国家对森林和林木的正常管理秩序。而盗伐行为的对象则包括所有列入《森林法》凭证采伐管理范围内所界定的森林资源中的林木。

因此,对盗窃“林木”这一特殊标的物,不应定性为一般密窃行为,而应按盗伐林木行为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其次,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己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199414号)的解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属于盗伐行为,应当依法按盗伐林木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本案中肖某的行为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没收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罚款。

【观点概括】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属于盗伐行为。对盗伐林木行为,不能作为一般的盗窃行为进行处理,而应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条例》的规定,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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