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20日前反馈给市文明办,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吴 林 ;电话:0746-8536026;传真:0746-8536039; 邮箱:yzswmbbgs@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368号(市水文局内)一楼104室。(邮编:425000)

附件:《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永州市文明办

2021年6月21日

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鼓励和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遵循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统筹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措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公民自治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列入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引导和鼓励居(村)民和业主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支持与表率作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共产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营造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宣传文明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模范,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鼓励和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鼓励的文明行为】 全社会鼓励下列行为:

(一)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优抚、助学、医疗救助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见义勇为;

(三)紧急现场救护;

(四)志愿服务活动;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倡导的文明行为】 全社会倡导下列行为:

(一)爱护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节能降耗,节水节电;

(二)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言行举止得体,自觉排队,文明礼让,主动为老弱病残幼孕人士让座,保障无障碍通道通畅;

(三)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馆活动时着装得体,言行不影响他人;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五)合理使用社区共有空间部位、设施设备,文明晾晒衣物,保持社区有序、整洁、美观;

(六)养成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绿色出行,减少噪声、粉尘、臭气等排放;

(七)爱岗敬业、热心服务、奉献社会,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八)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爱护名胜古迹,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九)尊重不同地方、民族、群体的文明风俗习惯;

(十)移风易俗、厚养薄葬、文明祭扫,节俭、文明办理红白喜事;

(十一)诚实、守信、重诺;

(十二)文明上网,安全上网,健康上网,绿色上网;

(十三)合理消费,光盘行动,节约粮食,使用公筷公勺;

(十四)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章 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乱丢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等,随意倾倒垃圾、污水,乱扔大型废弃物等;

(五)在树木、地面、电杆、路灯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写乱涂乱画乱贴;

(六)擅自摆摊设点。

第十二条【禁止妨碍交通的不文明行为】 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二)从正常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物;

(三)共享出行工具未有序停放;

(四)以纠缠、谩骂等方式干扰、影响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客运车辆驾驶人员;

(五)以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方式,妨碍他人在公共停车泊位上停车。

第十三条【禁止影响公共利益的不文明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安全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或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歌唱或者播放音乐等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的;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未系犬绳、未按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

(四)以谩骂、起哄、喝倒彩等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占用盲道、以及供轮椅通行的坡道等;

(六)在小区楼梯间堆放杂物;

(七)在公共区域露天烧烤,焚烧秸秆、树叶、垃圾等;

(八)在公共区域熏制腊制品;

(九)在公共场所赤膊;

(十)在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禁止其他不文明行为】 禁止以下其他不文明行为:

(一)过量饮酒、斗酒酗酒、强行劝酒;

(二)在网络空间随意辱骂谩骂,群发垃圾信息、朋友圈刷屏广告;

(三)恶意整蛊新郎,猥亵新娘、伴娘等低俗婚闹;

(四)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攀爬触摸文物;

(五)攀折公共场所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五条【开展文明城市全域创建活动】 开展以全领域、全行业、全体市民全面动员为主要内容的文明城市全域创建活动,不断提升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六条【开展文明行为宣传】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文明礼仪、志愿服务培训工作,规范法律、政策的宣传用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表彰与奖励】 积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个人、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公民根据自身能力向有需要的人,及时提供帮扶、救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表彰、奖励,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作出贡献的个人、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劝导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对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完善公用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非机动车停放区等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完善公用生活设施。

第二十条【普法宣传教育】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普及教育】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公共文化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指导各类文化单位和组织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文明行为普及教育活动。

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二条【群体特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三条【公共引导】 文化、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应当制定、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引导健康、文明消费;应当保障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人群依法享有公共服务优先权。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四条【工作评估】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范围文明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必要时提出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整治工作机制,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方式,有效遏制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妨碍交通安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损害公共利益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举报人进行侮辱、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不履职行为规定】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服务机制】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曝光机制】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社会影响程度在媒体上曝光行为人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参评荣誉限制】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道德类、文明类荣誉评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