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社区**号,住同籍。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11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2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 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7年8月,陕西省**牧业有限公司通过在互联网“**”APP平台上,向社会公众销售猪肉产品及养猪业务来吸收资金,同时设置客户注册后通过APP自动生成的二维码推广下线注册投资养猪,可以获得下线投资金额的4%至9%不等的直接推荐的返利提成及间接推荐下线投资金额的0.5%至1%间接推荐奖励规则的团队奖励,以高额投资及发展下线返利规则为诱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参与群众30余万人,直接投资群众12万人,涉案资金账面流水显示约5.5亿余元。涉及全国一类、二类打击对象549人,其中被告人司某某属于10级人员打击对象。经查,被告人司某某通过注册“**”平台后,以发布微信朋友圈信息、直接口头介绍等方式推广“**”投资详情,积极发展推荐下线人员在该平台投资,并建立微信群与下线保持联系,直接与间接推荐发展下线1148人,推荐注册人员层级达10级,本人直接投资189967元,通过投资获利及推荐下线获利达354259.54元,获利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司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等;

2、被告人司某某供述;

3、证人周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

4、电子数据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司某某通过投资“**”平台,取得加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投资额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20年3月3日

来源: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