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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互联网法院 喻航

近年来,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发展,通过互联网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日益增多。例如,一些网络博主在直播中或者拍摄的短视频中,通过捕风捉影、捏造事实损害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等。笔者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进行深入探讨分析。

案情回顾

原告P公司为北京市某旧货市场经营管理人,该市场是古旧物品市场、现代收藏品市场和民间工艺品集散地。P公司自2009年起在各品类商品上注册了其专属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一H公司在短视频平台注册运营账户,主要发布评价类短视频。被告二W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短视频平台的所有人及运营商。2020年9月,原告P公司获知H公司在短视频APP上发布有损P公司声誉的视频作品,视频屡次提及“某旧货市场逛一逛,天天都上当”“某旧货市场逛一逛,每天跟我上一当”等有损原告声誉的词汇,且该旧货市场内部商户配合拍摄了巨大价格反差的砍价视频。视频内容显示,商品成交价大约是商户要价的万分之一,而上述视频系被告在某旧货市场内以红包诱导个别商户,虚构交易场景,故意夸大成交差价,以博人眼球,借机增长粉丝,吸引流量。P公司认为,H公司作为拥有众多粉丝的账号管理者,粉丝数6万,总共获赞31.3万,简介为“喜好文玩,某旧货市场溜达十五年”。其作为拥有众多粉丝的账号于公开平台发表有损P公司名誉且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言论,给P公司带来严重的名誉损害,降低了P公司的社会评价,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删除不实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余万元。

被告H公司认为,短视频平台账号发布的与本案相关视频已被隐藏,H公司现已无删除权限。其发布的视频作品并未提及P公司的公司名称,且是对拍摄现场商户经营交易状态的记录,系现实交易情况,仅是向不特定受众展示该地市场中部分商户商品可砍价空间较大,主观上不存在任何侮辱、诽谤、诋毁的语言或事实,不存在损害P公司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仅是陈述事实,并未对P公司产生任何影响,未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所述,H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侵犯原告P公司名誉权的事实行为,无侵犯P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未造成P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P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H公司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在网上发布涉案视频。视频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具有贬损性的词语,且被告对视频内容中描述的成交价与商户要价反差巨大的交易情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视频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具有较高的点赞量和评论量,容易导致观看该视频的受众认为该旧货市场内部经营管理混乱、上当受骗频率高,从而损害原告P公司的商业信誉,降低P公司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H公司的行为侵犯了P公司的名誉权。W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本案中,W公司提供了专门的投诉渠道并在用户协议中设置显著提示和指引,其已尽到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管理者的事先提示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对W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H公司在其账号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6408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法律评析

(一)关于法人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综合性社会评价。法人系拟制人格,不存在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和精神感受,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就是法人的“脸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其中,商誉是法人名誉权中的核心利益。法人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法人名誉通常因为商品信誉、商业信誉受损而受损,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然人可能因为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损害,而法人没有精神损害,其名誉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法人的名誉权不能界定为财产权。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P公司作为其商标的持有人和某旧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名誉权。

(二)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

1.实施了损毁名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侮辱和诽谤是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基本方式。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例如,对他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使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和辱骂,在新闻报道、文学作品和发表作品中对他人进行侮辱。其他的侮辱方式还包括行为侮辱,如针对法人的诋毁行为,包括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标志等。

而诽谤通常是指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侵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媒体上发表不实内容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除侮辱和诽谤外,还存在其他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例如,媒体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可以构成针对名誉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时捏造、歪曲事实,或者对转发报道、使用匿名消息的报道内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于转载的消息来源是否权威可信、转载途径是否可信、采访报道过程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常理等未进行着重审核,对匿名消息源未进行真实性审查义务,抑或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法人名誉,从而对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损害。如果反映的事实或者问题基本属实,仅是言辞犀利、观点尖锐,应该被允许。只有严重失实时才是法律评价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对新闻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还特别规定,创作文学艺术作品时使用素材不当可能对素材中涉及的法人名誉造成损害。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还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法人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H公司为了吸引粉丝,增加点击量和关注度,虚构交易场景上传到短视频平台,发布时还配有歪曲、诋毁的解说词,其已然实施了损毁名誉的行为。

2.行为指向特定。在明确了侵权行为之后,还需注意,该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明确。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只是泛指包括原告P公司在内的一类人或者某方面人,不能具体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例如,在本案中,H公司视频的拍摄地在P公司经营管理的场所,视频中的语言文字均明确指向P公司,且P公司作为其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3.行为被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犯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且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和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侵害的问题。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被第三人知悉,就可以推定侵害行为能够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至于第三人是否在场,并未严格要求。本案中,被告H公司作为拥有众多粉丝的账号管理者,粉丝近6万人。作为公开平台,其作品广泛传播被近10万人浏览点赞,其言论显然被原告P公司以外的社会公众广泛知悉。

4.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还需注意,如果行为人发布了关于受害人的不实言论,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则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保护自然人的名誉不受贬损,社会评价不被降低。而社会评价本身就是开放标准,是社会公众、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者某一群体共同认可的社会价值观,所以在判断时,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社会一般公众的评价为标准结合民族传统、善良风俗、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视频发布后在网上广泛传播,极易使不熟悉被告的社会公众以为该市场内部经营管理混乱、上当受骗几率很高,从而损害P公司极为重视和辛苦经营形成的商业信誉,降低P公司的社会评价。

5.利益衡量。法人名誉权易与舆论监督权、消费者知情权等产生冲突。如何实现权利之间的平衡、厘清权利之间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保护法人名誉权的难题。法官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同案件要有不同侧重,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最终,不仅实现了对法人的有效监督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还对法人健康发展和竞争秩序的维护进行了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评价,不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捏造虚假事实,降低法人社会评价、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产品或服务,只要依据客观事实,不是恶意侮辱、诽谤,即使言辞比较激烈,其言论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H公司视频虚构交易场景,具有诽谤的意思。因此,法院认定其侵权,而且涉案视频在公开网络平台中的广泛传播,客观损害了原告P公司的商业信誉。

结语

美食探店、景点打卡、市场淘宝、才艺展示……如今,越来越多的个人和单位加入短视频拍摄大军,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种多样。但短视频火爆的同时,诸多乱象也逐渐暴露在人们的视野。部分短视频博主为了吸引粉丝、博人眼球、提高点击量和关注度,剑走偏锋、投机取巧制作噱头,或传播虚假信息或恶意剪辑抑或恶搞低俗,在违法边缘疯狂试探。短视频平台并不是法外之地,不能无底线地拍摄,它依然要受法律法规、平台规则及道德的约束。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如果“明知”“应知”用户侵权而依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个人或法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各类素材,或改编、汇编他人作品,有可能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权。同样,如果虚构内容和场景拍摄制作短视频,借机诽谤、诋毁他人商誉,那么很可能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或法人的名誉权。本案中,H公司人为虚构交易场景,故意夸大成交差价,虽然吸引了流量,却付出了侵权赔偿的代价。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兴起,每个人都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法人也有名誉权。人们在拍摄短视频或通过言论进行网络评论时,不能突破法律和道德的底线,损害他人权利,而应该多弘扬正能量,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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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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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