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索赔期限性质的问题,司法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索赔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不得用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因此,合同中的索赔条款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当事人即便是未在约定期限内索赔,依然可以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内提出索赔申请。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索赔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除斥期间是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的,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那么其请求权这一实体权利自动消失,其再提出索赔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索赔期限实质上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一种交易习惯和惯例,是适用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时效,法院在处理索赔期限纠纷时应对合同予以参考,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裁判。
司法解释规定
此前,最高法民一庭在编著《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时曾提出:索赔期限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权利失效制度,而非传统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制度。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步颁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乙方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驳回乙方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方公司关于甲方公司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索赔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2016)湘民终211号
本案中,湖北高院认为:乙方公司应当在栏杆设计变更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甲方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乙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提出了索赔申请,故应当视为该公司已经放弃了该部分损失的追索权利,故对其要求甲方公司赔偿栏杆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结语
据此可知,无论是司法界的观点,还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都对索赔期限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实践中遇到了需要索赔的情形,应尽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索赔,避免后期可能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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