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对《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该条例提到,学生的考试成绩及排名属于个人信息,不得公开发布。但是学校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查看全文)
实际上,近年来,关于“不得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和排名”的话题持续引发广泛热议。有教育人士认为,家长不应一味追求成绩和排名,更应关心孩子的学习态度、努力程度和品质修养。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共有七章五十二条。其中,第二章第二十八条指出,学校应当妥善保管日常教学和管理中获得的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第三方提供。
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学生的考试成绩及排名属于个人信息,不得公开发布。但是学校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
记者注意到,6月1日,教育部正式颁布《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指出禁止学校、教师公开学生的考试成绩和排名,但是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便利家长知道学生的成绩等学业信息。
事实上,去年1月,广东省教育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中小学生减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就提出,规范统一考试及评价。严格控制统一考试次数,除国家、省、市和县(市、区)组织的学业质量监测外,小学一二年级每学期学校可组织1次统一考试,小学其他年级及初中每学期不超过2次统一考试。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实行等级评价。严禁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成绩和排名。普通高中要加强学科组协调,控制统考统测和日常考试次数。
全文如下: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开展安全预防、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督导,督促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并将学校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以及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筹备、联络和协调工作,成员单位包括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
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学校安全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预防学校安全事故,协调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维护学校安全。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校园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伤害事故处理机制和学校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负责学校设备设施以及教育教学活动安全的责任人员,维护校园安全。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实施危险性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但不得以保障学生安全为由限制学生正常课间活动。
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实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包括校舍维护改造、安全设施设备配置和管理、安全视频监控平台建设和联网、保安员聘用和管理、安全教育和培训等费用。
第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学生生活设施和消防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学校应当在走廊、楼梯口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建筑物纳入房屋使用安全普查范围,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现房屋安全信息共享;经普查发现疑似危房的,应当向学校发出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设置门卫值班室。门卫值班室的实体防护建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墙体采用砖混或钢混结构的实体墙;
(二)在面对校园外的墙面上设置来访接待窗口;
(三)窗户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学区域主要通道和出入口、学生宿舍楼主要出入口和值班室、门卫室、校门口、危险化学品储存室、实验室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安排专人监看,保障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并依照规定保存和使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
学校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接入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的视频监控平台,并接入公安机关监控和报警平台。
学校应当安装与110接警平台联网的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保证该装置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安全管理:
(一)分类存放、专人管理、定期盘查,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制度;
(二)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记载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等信息,并明确相关责任人;
(三)在实验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
(四)对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沾染、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或者包装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全市统一的校车使用许可平台,向学校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并自收到上述单位的回复意见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区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出具前款规定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
新申领的校车使用许可设置有效期三年。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已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自动延续三年。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原申请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交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后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校车应当统一安装实时监控车辆机械性能、电气性能、行驶路线、行驶速度及车载人员等的装置,并与全市统一的校车动态信息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车况、偏航实时预警。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三年。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每学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将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校车的发车和到达各接送站点的运行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含专用校车)提供校车服务。
下列情形均属于前款所称“未取得校车标牌”情形:
(一)未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的;
(二)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未被批准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借用、冒用、盗用和伪造校车标牌的;
(五)变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等事项,变更期限在七日以内,但未提前通过全市统一的校车使用许可平台上报的;
(六)变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等事项,变更期限超过七日,但未依照规定的程序提前重新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在招录行政管理人员、教师、教练、保育员、医护人员、保安员、保洁员、驾驶员及随车照管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在学校工作的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招录对象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上述行为记录的人员,不得录用。
学校应当每年对前款所列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经查询发现其具有前款所述行为记录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查询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签署信息查询授权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供上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并安排保安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上放学期间,学校应当安排至少两名保安员,佩戴防暴头盔、防刺背心、防割手套,携带橡胶警棍或者安全钢叉,在学校门口执勤。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以及学校根据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其他假期;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卫生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经学校批准留校或者入校的学生,应当由学校安排老师看顾陪同。
幼儿和一、二年级小学生出入校园,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与学校交接;三年级以上小学生、中学生在非放学时间出校园,应当持班主任签署的放行条;学生未按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勤、擅自离校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校外人员和车辆进入校园应当经学校同意,并遵守学校关于来访人员的管理规定。经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按照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通知制度。根据市气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灾害性天气延迟上放学指引,学校应当做出停课或者延迟上放学时间安排,并通知学生监护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保护校车上的学生,并向学校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建立校医院、医务室或者设置卫生保健人员,配备常用药品,为师生提供基本卫生、医疗、保健服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教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确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器材,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学校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学校医务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教师进行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等急救技能培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他员工和学生进行上述培训。
学校举办运动会等聚集性活动时,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或者具有急救技能证书的教职工,以及必要急救药品和急救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社会救助团体为学校提供急救技能培训服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卫生的规定,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加强传染病、常见病预防控制管理。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的年龄特点,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宣讲,推广普及疾病预防知识,加强对学生日常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并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心理特点,通过设置课程、开办讲座、安排活动、个别或者团体辅导等方式,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或者辅导。
学校可以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欺凌防治制度,并成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德育主任、安全主任、教职工代表、家长委员会代表和校外专家等组成的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学生欺凌事件进行认定和处置。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增加学生代表。
学校应当设置、公布举报专线,鼓励受害者、目击者、知情者举报学生欺凌线索,并采取措施保护相关学生的隐私及在校人身安全。
学生欺凌受害者需要心理疏导的,学校应当提供心理咨询或者辅导。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防诈骗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防诈骗意识和反诈骗技能。
学生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证件和财物,不得出售、出租、出借其身份证、学生证、银行账号等。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日常教学和管理中获得的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第三方提供。
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学生的考试成绩及排名属于个人信息,不得公开发布。但是学校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学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隐私及在校人身安全,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一)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
(二)身体存在非正常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中毒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三)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四)失踪或者被绑架、被拐骗、被拐卖的;
(五)被组织卖淫的;
(六)身心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学生需要心理疏导的,学校应当提供心理咨询或者辅导。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强制报告行为,受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引起纠纷的,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的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职责。
第三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安排学校教职工参与学校周边违法经营活动的巡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禁停、限速等交通警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行人过街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学校周边护学岗建设。在学校上放学重点时段和重要路段,实行见警察、见警车、见警灯高峰勤务机制,维护上放学期间学校周边的交通、治安秩序,保障学生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学校周边单位干部、社区住户、商业经营人员以及学校安保人员和老师、家长等群防群治力量,配合公安机关完善学校周边护学岗建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区域较大或者周边治安复杂的学校,设立校园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处理学校及其周边发生的治安问题。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发现其周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师生安全,并向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缮处理。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履行修缮处理义务,影响师生安全的,学校有权主张相邻权。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公共安全教育课题研究;
(二)开发与学生年龄、学段相适应的基本安全知识、避险逃生能力和自救互救技能等公共安全教育课程;
(三)制订公共安全教育评价标准,并将其列为学校督导评估和校长、园长评价指标之一;
(四)将公共安全教育列入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分层次组织培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关注学生安全意识的建立,基本知识技能的掌握和安全行为的形成,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减灾、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等纳入校本培训和教育教学计划,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
(二)保障安全教育时间,并将教师开展安全教育的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依据;
(三)在开学后、放假前以及开展大型集体活动前,集中开展特定内容的安全教育;
(四)每学期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五)学校应当利用综合实践基地、体验馆等资源,组织学生开展安全实训体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供学校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实践活动。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相应的综合实践基地。学校可以建设公共安全教育体验教室,利用信息化设施设备开展体验式教学。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安全主题的家校安全共育活动,引导学生监护人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学生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突发事件应急与处理
第四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辖区内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保护事发现场,保全相关证据;
(二)造成人身伤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并通知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告知事件进展情况,指引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依法维权;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工作。
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学校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一)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事发后十五分钟内电话报告、三十分钟内书面报告;
(二)较大突发事件,应当在事发后一小时内书面报告;
(三)一般突发事件,应当在事发后二小时内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
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二)在调解过程中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
(三)开展校园普法活动;
(四)向学校提供校园安全事故纠纷风险隐患信息及防范建议。
第四十三条 鼓励学校通过纳入村(社区)律师服务范围、区聘校用、单独聘任等方式实行学校法律顾问制度,防范办学风险,保障学校、师生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与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约谈学校主要负责人,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伤害学生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为校车配备实时监控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含专用校车)提供校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其聘请的校车驾驶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致使单辆校车在一年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吊销该校车的校车使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履行强制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学校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个人干扰或者阻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的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干扰或者阻碍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放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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