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载《刑案研解:法官判案思维与智慧》,蒋为杰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一版,P218-22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办案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要进一步考察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离开现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案情介绍】

200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将其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头东尾西停在漷马路南侧路边50厘米处等待到附近一砖厂装载砖块,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烁灯。适有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某因跟车工人刘某某告知其被害人系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事故且未撞到自己车辆而未下车查看,此时恰逢砖厂工人前来通知装砖,遂未报警,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入砖厂,准备装砖时警察赶到。经通州交通支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路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并辩称其当时驶离现场是因为确信事故与己无关,经砖厂工人催促前去装砖,因而没有来得及报警,且警察到后自己主动以证人的身份说明了自己所了解的情况,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路某某在事发后虽驾车驶离现场,但有证据证明其当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故不构成肇事逃逸;并认为推定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因为推定的事故责任不能确定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辩护人建议法院宣告路某某无罪。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路某某将车辆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应当认为其具有“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开现场系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解析】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则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具有“逃逸”的加重情节,关系到行为人要被判处3年以上还是3年以上,往往会成为交通肇事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据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

一、认识因素:当事人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是否认识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即当事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对其在事故发生后所作出的行为的评价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倘若有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没有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不可能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即使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也很难对其驶离现场的行为进行违法性评价。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认识到的情况虽然罕见,但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

二、行为因素:当事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

没有了行为,评价就失去了对象。只有行为人作出了某种行为,法律才能对其评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当事人认识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其仍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这种行为是构成肇事逃逸情节的基础。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人没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无论其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无论其是否成立自首,其都不能成立交通肇事逃逸。

三、目的因素:当事人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仍需考察其离开现场的目的。实践中,当事人对离开现场的目的往往有各种辩解,常见的如害怕被害人家属对其进行报复性伤害,到附近找人帮忙救治被害人,到附近找电话打电话求救,到家里拿钱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等等,有些也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当事人离开现场就是逃逸,要注意考察其离开现场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只有有证据证实其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本案具有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的特殊之处:发生事故时被告人路某某的车辆是静止地停放在路边的,而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跟车工人事发时都在驾驶室等着装砖。此时被害人骑电动自行车从被告人路某某的大货车的后面撞上后发出声响,被告人路某某听到撞击声就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就具备了构成逃逸的认识因素。此时其本应下车查看并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但其却轻信跟车工人刘某某所述,认为事故系其他车辆所造成,与己无关,此时又恰逢砖厂工人来通知装砖,遂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到砖厂装砖,这就具备了构成逃逸的行为因素。但是,跟车工人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对被告人路某某说过是别人的车辆发生事故,与被告人路某某的车辆无关;砖厂的工作人员也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去装砖的前前后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也能证实系在砖厂发现被告人路某某的车辆,当时正在装砖。据此,被告人路某某虽将车辆驶离现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系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具备构成逃逸的目的因素,故依法不应认定其有逃逸情节。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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