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方某同丈夫姜某、儿子姜小某在余姚生活。一天,方某听说朗霞街道某村道附近田地里的南瓜可以随便摘,于是,方某于2019年9月13日下午前往采摘。

不料在采摘的过程中,被南瓜种植农户沈某、沈小某发现。一听二人大喊“抓小偷”,慌乱的方某拔腿就跑,无意间跑进了附近的一家喷涂厂内。此时,厂区负责人听到喊叫声出来查看,并阻止沈某、沈小某两人进入厂区。沈某、沈小某立刻报警,在厂区负责人的配合下,民警将厂区里里外外找了个遍,都没有发现方某的踪迹。

当晚21时,姜小某一直未等到母亲归来,于是到派出所求助。晚上11时许,民警在喷涂厂门口的池塘内发现了方某的尸体。

失主追赶小偷,是法律赋予个人的自力救济权力,私力救济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行使该项权利时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会出现公民滥用私权的不利局面,但是只要行使私力救济权利手段适当,如本案中追赶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就不应追究失主的相关责任,因为法律鼓励每个公民都应当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本文试图从正当防卫角度来看本案,或许对案件处理结论更精准、更有说理性,因为正当防卫在国民中的知晓程度远远大于私力救济,虽然两者都是我国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而私力救济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个案处理中,运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当然比使用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效力更强。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其相关理论,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针对财产性犯罪,正当防卫的特别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即行为一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虽然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否认该行为的违法性。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的合法行为,是刑法赋予国民大胆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利器,但是正当防卫毕竟是损害一个法益而保护了另一个法益,因此,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这里重点讨论与本案相关的“时机条件”。

所谓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是指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张明楷教授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终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已经造成了侵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结果等。但是,在财产性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这是由财产性犯罪的特殊决定的,在财产性犯罪的情况下,采取“事后防卫”,追回财产,能够使被犯罪侵犯的法益得以复原,而其他犯罪,如强奸罪,行为一旦既遂且不可能再发生新的侵害时,绝对不允许“事后防卫”,即使事后防卫,将行为人打死或打伤,被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可能得以复原,剩下的问题交由公权力权关依法处理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财产性犯罪正当防卫适用的特殊性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方某“偷”南瓜”的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沈某父子当场发现并追击,沈某父子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正当防卫,根据《指导意见》及刑事理论,此时沈某父子的行为仍不失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但是,沈某父子行使一般防卫机时有限度要求,本案中,发生了方某死亡的结果,且方某的死亡结果与沈某父子的追击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沈某父子造成方某轻伤及以下结果时,应评价为正当防卫,发生方某死亡的结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沈某父子的行为是否是防卫过当?那么沈某父子是否负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呢?

正当防卫是否产生救助义务

正当防卫是否产生救助义务

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时,防卫人是否有救助义务,刑法理论存在争议,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正当防卫可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行为人重大损害时,防卫人有救助义务。如果防卫人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行为人伤亡的,或涉不作为的犯罪。即这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防卫人有作为的义务,前已述;有作为的可能;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本案中,沈某父子对于方某有救助的义务,问题是,沈某父子是否有作的可能性呢,根据案情,当方某无意间跑进了附近的一家喷涂厂内。此时,厂区负责人听到喊叫声出来查看,并阻止沈某、沈小某两人进入厂区。沈某、沈小某立刻报警,在厂区负责人的配合下,民警将厂区里里外外找了个遍,都没有发现方某的踪迹。从案情来看,沈某父子被安保人员阻止进入厂内,因此,沈某父子没有办法履行救助义务,且沈某父子立即报警,并与厂子人员一起寻找方某,可以认为沈某父子已履行救助义务,且沈某父子对方某掉进水泄并不知情,沈某父子一方面客观上无法进入厂长施救,另一方面对方某掉进水泄并不知情,因此,沈某父子无法避免方某的死亡。

综上,沈某父子有方某有救助义务,也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根据当时情况,沈某父子对方某的死亡无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沈某父子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沈某父子的行为仍应评价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以上从正当防卫角度来分析了沈某父子行为的正当性,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是刑法鼓励的提倡的正对不正的合法行为。关于正当防卫是否产生救助义务,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本文从结果无价值论立场出发,认为正当防卫可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防卫人产生救助义务。本案中,沈某父子虽然有救助义务,也履行了应有救助义务,但根本案情,沈某父子对方某的死亡无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沈某父子不构成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其行为仍应评价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