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乎上,有人问:家属涉嫌毒品犯罪,但他是被钓鱼才中招的,这样会无罪吗?怎么证明他是被钓鱼?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隐匿性,所以侦查人员使用隐秘力量破获案件也很普遍,但随之也会带来犯意引诱的法律问题。家属口中所说的“钓鱼”,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犯意引诱”。
这里一共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是如何判断案件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第二是怎样判断案件中谁有可能是特情?针对这两个问题,我们来逐一分析。
第一个问题:怎么判断毒品犯罪案件中是否存在钓鱼?是否存在犯意引诱?
由于毒品犯罪具有极高的隐匿性,侦查机关往往会选择使用特情化妆侦查深入犯罪集团或利用线人耳目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收集相关情报,最终得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不得不承认,特情介入是侦破毒品犯罪的有效侦查方法,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诱惑侦查规定了详尽的程序规则,这必然致使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各有做法,也难免致使有些侦查人员基于完成相关指标的动机,而超越了诱惑侦查应有的界限。
诱惑侦查中争论最大的是犯意引诱,《大连会议纪要》指出若行为人存在持毒待售,或将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则不存在犯意引诱的适用条件。行为人是否持毒待售相对容易查明,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将要贩卖毒品。我们认为判断犯意引诱应综合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前科,是否为吸毒人员,是否实施了同类行为,对毒品犯罪的是否具有较高的敏感性与认知能力。二是对特情所提出交易,行为人是一拍即合,立刻接受,还是犹豫不决、半推半就。三是行为人在毒品犯罪过程中的态度,是积极地促成交易还是消极接受。四是行为人是否有畅通的毒品来源渠道,能否在短时间内获取大量毒品对外出售。从客观方面上应着重判断侦查人员在实施诱惑行为之前,是否具有充足的线索或理由确定行为人均有将来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应当重点审查侦查人员为行为人所提供的有利条件是否超出特情贴靠范畴,足以诱惑无犯意之人实施违法勾当。为此,我们查阅了大量的司法判例,从中选取以下经典案例,并以此作为蓝本深入剖析。
一、从行为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是否长期吸食毒品来推测其对毒品的敏感性与认识能力
案发于四川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行为人案发之前存在吸食毒品、代购毒品的行为,但不能以此来认定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侦查人员对其采用诱惑的手段并不符合着合法贴靠的本质。因此,法院裁判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存在犯意引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从行为人是否有通畅的来源渠道,是否有较强的组织能力,是否在短时间内获取货源为角度予以判断
福建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问题。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黄思斌持毒待售,而是在接到苏某、吴某1购毒电话后,到龙岩联系毒品货源,联系上家“上官”购毒不成后联系张井库,因此本案的犯意系特情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问题。其次,本案交易毒品数量1000克也是特情提出的,黄思斌也是按照这个数量联系货源,虽然查获的数量达1843克,但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超过部分也是黄思斌购买的。故本案对于黄思斌而言既存在犯意引诱,也存在数量引诱。
三、侦查人员是否以高价等明显超出了特情贴靠合理范畴的条件诱惑行为人产生犯意
西宁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窦某某虽然吸食毒品,但在特情介入前没有证据证实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本案中的“老杨”、“老马”属刑事特情,在二特情的引诱下,窦某某供述了共向二人贩卖了四次毒品,前三次均是1克左右,第四次是15克左右,除了“老杨”、“老马”外,其中还有一个女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9日,马某某从窦某某处购买毒品返回西宁被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缴获冰毒约15克。西宁市某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以马某某持有13.929克毒品,判处拘役五个月。期间窦某某在特情的诱惑下,联系了“全哥”,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就窦某某本次毒品犯罪而言,并非窦某某主动而为,其犯意是由于受特情人员开出的高额买入价诱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从“全哥”处购进大量毒品,属于“犯意引诱”。
四、以当特情提出交易要约时,行为人的表现态度为角度予以判断行为人已有犯意
浙江杭州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建华对于峰某的购毒请求有求必应,一拍即合,足见其具有贩毒的故意,不属于特情引诱的情形,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五、以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被动状态以及作用大少为角度予以判断
广东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黄某某表示当晚要货并需要方振利亲自从广州送到佛山,否则便不交易时,方某某仍没有异议,积极组织货源,连夜驾车送往佛山进行交易,对该笔交易表现出极大的积极性,表现其完成犯罪的意愿强烈,由此推断其此前可能已存在犯意。
第二个问题:如何判断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介入?
由于毒品犯罪极为隐匿以及证据收集极为困难,致使毒品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在侦查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其他刑事案件多是以物找人,而毒品案件多是以人去找物,故毒品案件的侦破多使用特情。
特情介入成为毒品案件侦查的常态,那么对于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就有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恰好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在毒品命案中,这两种情形影响到保命与否,很多律师也意识到这一点,故在辩护词中多以此为辩点,但遗憾的是被法官所采纳的少之又少。为什么呢?原因在于多数律师没有提出具体理由使法官得以相信或是产生怀疑。
那么,对于辩护人而言,怎么从卷宗中察觉出蛛丝马迹?一般而言,我认为从三个方面简单出发。
一:核查受案登记表等反映案件来源的文书。毒品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三个,侦查人员在摸排工作中发现或者普通群众举报或是特情举报,但无论是群众举报还是特情举报,我们在受案登记表中常看到的只有群众举报,这就意味着重点是怎样去区别是真群众还是假群众。举报是要做书面笔录以反映案件来源的过程,而这份笔录是要附在卷宗中的,如果卷宗没有,就有理由去怀疑了。
二:从人员的进出情况判断谁是特情。如果卷宗反映某人之前是存在的,是有做过笔录,但没有被拘留,更没有呈捕,后来不见了。为什么后来又不见了呢?侦查人员多会以找不着为由,是被故意释放还是找不着?
三:从特殊人员的在犯罪过程中的出现时机以及案件侦破时机来判断。如卷宗反映某人在犯罪过程中偶然出现了,随后又不见了,而卷宗对此轻描淡写,但此人对整个犯罪过程的起着不可或缺的串联作用,侦查机关没有对其通缉,也没有另案处理。
我们坚持用实证剖析毒品犯罪中司法难点,以典型案例指引实务工作。见一叶而知深秋,窥一斑而见全豹,以上案例极具代表性意义,希望能够给诸位带来启发,对处理相似案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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