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律师 刑事辩护
对毒品犯罪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案件都存在“特情介入”。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介入”有两种方式,一是居间介绍,二是直接交易。居间介绍由特情人员在毒品买卖中充当买卖双方的中间人,负责牵线搭桥,传递信息,有的还参与运输毒品或与贩毒相关的活动。
在居间介绍的方式中,特情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介入不深,仅是从事一些与毒品案件有关的活动,但实践中,通过居间介绍方式侦破案件的也不少。直接交易则不一样,公安人员假扮老板,充当毒品交易的买方或卖方,特情人员以老板代理人或介绍人的身份来参与毒品交易。
无可厚非,基于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匿性,侦查机关很难掌控侦破案件的线索,所以站在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角度来看,办案人员使用特情来破获毒品犯罪案件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特情介入也会衍生出一系列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比如特情报案后,再佯装购毒,那贩毒的被追诉人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这是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一个法律问题。
张某(警方线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黄某,让黄某帮忙介绍个上家,意图购买2公斤冰毒,并且承诺事成后给予黄某每克5元的好处费。黄某见有利可图就联系上了周某(另案处理),后来确定由周某贩卖2000冰毒给张某,约定每克45元。
一个月后,张某找到了陈某(同是警方线人),两人一同携带由派出所交给他们的10万元到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当黄某、张某与周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一审法院判处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黄某不服提起上诉,高院改判15年有期徒刑。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能够看到由侦查人员安排线人张某向黄某提出购买毒品的,并且侦查人员又为张某提供了十万元的购毒款。在进行毒品交易之前,二人早已向办案机关报案,侦查人员得以掌握情报事先对交易现场布控。
纵观整个毒品买卖链条,最终的购毒人为警方线人,购毒款项为侦查人员所提供的办案资金,整个犯罪活动完全在警方的掌握之下进行的,且说侦查人员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方式进行侦查,涉案中的2公斤冰毒是不可能流向社会,也是不可能流入吸毒人员手中用于吸食的。
传统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未遂的分类中,有一种典型的未遂情形,称为对象不能犯之未遂。好比如甲男想强奸乙女,到了房间后才发现丙男穿了乙女的衣服,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女性被害对象,故应属于强奸未遂;又好比如在甲想杀乙,某晚甲潜入了乙的商店,向其开枪的时候发现乙根本不在现场,甲所看到的不过是乙的蜡像,由此甲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回归到本案中,真正的购毒人是警方线人,款项也并非是毒资,在主体资格上就不适格,与上述的举例如出一辙,系对象不能犯,由此应当视为犯罪未遂。
若是以新刑法理论,此情形甚至属于结果不能犯,结果不能犯理论认为某一行为是否值得处罚,关键在于其是否侵害了罪名背后之法益。刑法之所以规制毒品犯罪一节,原因在于国家为了加强对毒品的管制,而贩卖毒品实质是直接促进了毒品的流通。本案中,由于买方为警方线人,线人主动对黄某进行诱导,引起了黄某的犯意,整个交易在侦查人员的把握当中,很难说黄某是在促进毒品流通。反之,完全是线人有意要达到这种效果。
在笔者之前所撰写的《浅谈贩卖毒品罪八大未遂情形》中就对相关情形进行列举,关于特情购毒的情况,法院也多将其认定为未遂。如在江苏的一起涉毒案中,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是办案人员采用特情直接引诱的方式来破获的案件,刘某所实施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实际上是在张某的促成下所形成的犯意,根据刑法理论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而贩卖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毒品的控制权是否从卖方转移给买方。该起犯罪毒品的控制权形式上转移给了买方,但由于买方身份为公安特情人员,该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公众健康,所以应属犯罪未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此外,在买家先举报,毒品交易在警方的控制下交付的情形下,也应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如在云南的一起涉毒案件中,王某电话联系周某意欲购买100克毒品,双方谈妥85元/克的价格,并约定在公交站台附近进行交易。交易当日,周某骑助力车到达了约定地点,周某上了王某乘坐的车辆,并与王某同坐后排,当两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恰好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事后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就是特情,在正式交易之前,王某已经向办案机关举报,最终法院认为此案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侦破的案件,在客观上是不能够得逞的,属犯罪未遂,由此对周某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线人报案后假装购毒,理应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理应对被追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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